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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彩云与韩玉玲、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云,韩玉玲,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747号原告:吕彩云,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和王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燕,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玲,女,1968年1月1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王新辉,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王长贵,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刘学永,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工会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芝(刘学永之母),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被告:逯雷,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吕彩云与被告韩玉玲、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燕,被告刘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玲、王新辉、王长贵、逯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20564元,利息281066.67元(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2001630.67元,并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玉玲称其向东营易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无力还款,因此被告韩玉玲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韩玉玲向吕彩云借款1700000元,借期5天,利息0.3%/天,超出5天的利息按照0.6%/天,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6月17日,被告韩玉玲与原告吕彩云签订委托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韩玉玲委托原告吕彩云向东营宜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00000元,利息20564元。同日,原告吕彩云按照委托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指定账户转款172056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五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刘学永辩称,韩玉玲是刘学永之母韩玉芝的妹妹,刘学永给韩玉玲叫姨,王新辉与刘学永是亲表弟,2016年6月6日王新辉找到刘学永为其母亲韩玉玲做担保,说有别墅抵押,只担保五六天,在东营易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字。之后大约有两个月的时间社会上的人找到刘学永要钱,刘学永找韩玉玲还钱说没有。对借条上担保人刘学永的签字、手印认可,委托还款协议和转账明细不是很清楚。涉案借款带有欺骗性质,欺骗了担保人。刘学永签字是6月6日,只对6月6日之前的借款承担责任,对6月17日吕彩云与韩玉玲的钱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韩玉玲、王新辉、王长贵、逯雷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韩玉玲向原告吕彩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彩云现金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期五天,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利息,不足五天按五天收取,超出五天每天按千分之六收取利息。被告韩玉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17日,被告韩玉玲与原告吕彩云签订委托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吕彩云以其自有资金代为偿还被告韩玉玲在东营易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运营的e联贷网络借款平台的已到期借款1700000元及一个月利息20564元借款。同日,原告吕彩云将1720564元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到委托还款协议约定的国付宝账户。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吕彩云提供的借条、委托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吕彩云与被告韩玉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吕彩云主张被告韩玉玲偿还借款172056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吕彩云主张的利息281066.67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254836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吕彩云要求被告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玲追偿。被告刘学永关于只对6月6日之前的借款承担责任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韩玉玲、王新辉、王长贵、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彩云借款1720564元,利息254836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韩玉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吕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3元,由原告吕彩云承担299元,被告韩玉玲、王新辉、王长贵、刘学永、逯雷承担225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玉玲、王新辉、王长贵、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