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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封立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封立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063号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负责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立秋,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封立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封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机款10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15%;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二手机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460-8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号为:LS11-C0518,总价款为115万元,支付方式为,提机时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65万元分期利息5万元共计70万元,分12个月向原告支付(详见还款计划书),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立秋辩称,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从原告起诉后,我每个月都在还,一共还了3个月,还到2017年的5月,截止到现在欠原告728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被告封立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分期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封立秋从原告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SK46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15万,首付50万元,剩余70万元(含利息5万元)分12个月付清,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详见还款计划书,另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也做了相关的约定;提供报告封立秋签字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计划应还款的数额及应还款时间;提供接受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挖掘机的还款情况和数额,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共计偿还5972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1028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5条有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总价款的15%,共计17.25万元,即原告主张此数额。被告封立秋质证:对应收账款明细表原告方没有给过我,没有跟我核对,遗漏了一部分,数额有误差;对违约金,我曾经给过原告2万元利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二手机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460-8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号为:LS11-C0518,总价款为115万元,支付方式为,提机时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65万元分期利息5万元共计70万元,分12个月向原告支付,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封立秋曾在4月30日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二手机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460-8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号为:LS11-C0518,总价款为115万元,支付方式为,提机时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65万元分期利息5万元共计70万元,分12个月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偿还607200元,尚欠原告购机款92800元,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本院认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立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款9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封立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5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