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道松与被告方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道松,方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08号原告谭道松,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兴和,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道松与被告方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敬全,被告方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6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日期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谭道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五个月还清,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是方祥轩、方仁和的事实。被告方兴和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原系十分要好的朋友,当年原告在银行工作,家里开了个麻将馆,答辩人常年去那里打麻将,一来二去欠下了其近万元的麻将费。2009年7月,答辩人因生意需要2万元钱周转,便找其贷款,其答应贷款给答辩人,但要求答辩人将欠下的一万元麻将费一并写到借条上,并要找在银行有存款的人作担保,借钱那天,原告到西泉村方祥轩家吃饭,答辩人与同村村民方仁和也在一起,刚好方仁和在原告那有两三万元的存款,原告便要方仁和为答辩人作担保,并要方祥轩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约定的借款时间是5个月。借款到期前几天,原告不光打电话给答辩人,也打电话给方仁和,要答辩人及时还款。答辩人当时系老八队车队负责人,为了还原告的钱,便找车队的出纳程早平借2万元钱给答辩人,当时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到老八队车站门口等程早平送钱来还他的。为什么只还2万元呢?因为答辩人借的只有2万元,另1万元是麻将费,在打麻将的过程中陆陆续续还给他了,这3万元钱的利息是5400元,是原告找到答辩人家里来要去的,钱还给原告了,但借条没有收回来,因俩人本来是好朋友,对其太相信了,答辩人前前后后共向原告贷了四次款,所有的借条都没有收回,这是最后一次贷款,没有想到事过6年后,原告居然昧着良心,拿着答辩人早已还清了借款的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答辩人连本金带利息还其86000多元,真是黑心到了极点。但法律是公正的,六年多,他既没有找答辩人催讨过此款,也没有向担保人催过此款,如果不是答辩人将借款还清了,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兴和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方仁和的证言:大约是2009年或2010年,我和方兴和合伙办了一个沙厂,方兴和向谭道松打欠条借款30000元,我是担保人,但是谭道松给方兴和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具体给了多少钱,以什么方式给的我不知道,大约在一年后谭道松多次找我催讨方兴和的欠款,我打电话给方兴和,方兴和说已还清,叫我不用管,此后谭道松一直未打电话找我催讨过借款。证据二、证人程早平的证言:方兴和找我借过2次钱,第一次是30000元,说是还银行贷款,是我亲自去还的,具体哪一年我一记得了,第二次是2010年找我借20000元,我问他借钱做什么,他说是还款,我本来有点不愿意借,后来还是借了,当时谭道松也在,骑了一辆摩托车,我将钱给了方兴和,当时我还问方兴和是不是赌博,方兴和说不是,然后方兴和坐着谭道松的车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兴和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方兴和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借条原件,其次借款是发生在2009年7月,约定5个月还清,2010年我还款以后我的电话号码和住址一直未变,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原告说找过我请出示证据,还款至今已经7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在借条上写的2017年元月20日双方协议不成,同意走程序解决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人方仁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方仁和只是听方兴和说已经还款给原告,并没有亲眼看到,对被告的证据二证人程早平的证言有异议,程早平说第一次给被告还银行借款3万元是真的,我没有经手,第二次说在汽运门口看到我骑摩托车和方兴和在一起,她当时是将钱交给方兴和的,并没有交给我。程早平后又说当时将钱交给方兴和,看到方兴和将2万元交给我是在我问了之后才说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1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借条原件,其次借款是发生在2009年7月,约定5月还清,2010年我还款以后我的电话号码和住址一直未变,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原告说找过我请出示证据,还款至今已经7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在借条上写的2017年元月20日双方协议不成,同意走程序解决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已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人方仁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方仁和只是听方兴和说已经还款给原告,并没有亲眼看到,对被告的证据二证人程早平的证言有异议,程早平说第一次给被告还银行借款3万元是真的,我没有经手,第二次说在汽运门口看到我骑摩托车和方兴和在一起,她当时是将钱交给方兴和的,并没有交给我。程早平后又说当时将钱交给方兴和,看到方兴和将2万元交给我是在我问了之后才说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据:借,现款叁万元整,伍个月还清,借款人:“方兴和(月息贰分),此款担保:方祥轩、方仁和,2009年7月23号”。2017年元月20日,原告谭道松约被告方兴和在袁达武家里见面,双方见面时谭道松问被告欠的钱怎么还,被告当时说钱已经还了,双方就还款无法达成协议,同意就欠款问题走司法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据上写了:“2017年元月20日双方协商不成,同意走司法程序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被告方兴和向原告谭道松借款30000元,约定5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谭道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017年元月20日原告谭道松约被告方兴和在袁达武家见面,双方就借款的还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方兴和在借条上注明同意走司法程序,说明被告方兴和已明确提出异议,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原告谭道松要求被告方兴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00元的请求,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道松对被告方兴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计957.50元由原告谭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必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