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再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再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9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再民,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安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再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再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人唐再民在其位于本县大福镇合木村的家中伙同��容留吸毒人员谌某、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唐再民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人唐再民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人唐再民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唐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唐再民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再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再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唐某、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再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再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再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再民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梅忠人民陪审员 龚物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