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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来军、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来军,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张广钦,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来军,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前黄甫村北蒙办事处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广钦,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审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靳会敏,职务经理。上诉人孙来军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广钦、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来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或发回重审(不服数额3848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车损的鉴定评估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未质证;2、停运损失过高,且上诉人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在一审提交过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兆通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张广钦、万泰物资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兆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86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6时15分许,原告司机杨丽强驾驶豫E×××××/豫EL9**挂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理想饭店门口时,在超同方向××内黄县××王村韩银堂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时,三轮摩托车左后轮轮胎脱落,在躲避轮胎时,被后面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广钦驾驶的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广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强、韩银堂无责任。事故后,来艳龙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豫EL9**挂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正方评报字(201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14488元;车辆贬值损失13801元;车辆停运损失41481元。”来艳龙支出评估费6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张郑州市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14488元,原告另提供了一张现场施救费票据,金额为10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来军给付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正方评报字(201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960元;豫EL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15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车辆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泰物资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来军,孙来军将该车挂靠在万泰物资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张广钦系孙来军雇佣的司机,其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提交了事故车辆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的投保单及三者险条款,被告孙来军认可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系其合伙人所签。另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另一无责的韩银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广钦驾驶机动车与杨丽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广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强、韩银堂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广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广钦驾驶的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不申请无责的另一方韩银堂参加诉讼,对应当由韩银堂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由原告自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于被告孙来军系事故车辆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其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万泰物资公司应当对孙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广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兆通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关于原告的车损,因其提供的正方评报字(201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的车辆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车损共计7711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参照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问题”的答复意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41481元,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正方评报字(201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停运损失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豫J×××××/豫J72**挂半挂货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及三者险条款,被告孙来军认可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系其合伙人所签,应当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来军承担,被告万泰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300元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6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孙来军承担2000元,被告万泰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合理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30891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中承担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87410元,扣除应当由韩银堂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外,实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87310元,下余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3481元,扣除被告孙来军诉前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孙来军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8481元,被告万泰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兆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87310元;二、被告孙来军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38481元;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原告负担831元,被告孙来军、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兆通物流公司的车损在其单方评估之后,诉讼中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经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认定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了本案车损并无不当。车损并未由上诉人孙来军负担,保险公司承担车损也未对孙来军承担的其他损失项目造成影响,一审判决孙来军承担的是停运损失,孙来军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商业三者险免责、免赔项目,对此,因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保险的原审投保手续(投保单)及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显示涉案保险投保人是焦美海,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也是“焦美海”,孙来军认可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系其合伙人所签,合同双方应恪守承诺,遵守契约精神,故原审认定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损失应当由孙来军承担,万泰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约定。关于原告所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41481元,因各被告一审对原告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停运损失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数额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孙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芈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