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明光与马璐璐、孙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光,马璐璐,孙永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光,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德(系邵明光父亲),男,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璐璐,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涛,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银龙嘉园12号楼8、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南关二巷41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职务不详。上诉人邵明光因与被上诉人马璐璐、孙永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德,被上诉人马璐璐,被上诉人孙永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总计4836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违反禁停标志停放车辆致本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璐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是不正确的。孙永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是不正确的。���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璐璐、孙永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赔偿医疗费29269元;误工费17000元(15000/30*34);护理费11500元(9500+2000,按照2个人,共计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34);营养费680元(20*34),共计59469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邵明光驾驶电瓶三轮车沿X305凤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54省道交叉路口西,碰撞孙永涛驾停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致邵明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明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涛系马璐璐雇佣的驾驶员。邵明光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侧颈部胸锁乳突肌断裂、右侧颈部浅静脉断裂、右侧头额及面部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29269元。邵明光在住院前从事木制家具加工及销售业务。邵明光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艳荣及女儿邵雪婷护理,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马璐璐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马璐璐、孙永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应当如何向邵明光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涉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外的损失,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二,事故造成邵明光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邵明光的诉讼请求,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邵明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病案材料为证,共计2926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邵明光主张按月工资15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邵明光在住院前从事木制家具加工及销售业务,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木制家具加工及销售业务应属制造业的范畴,年平均工资为62277元,邵明光住院34天,误工费应为5801元(62277/365*34),对于邵明光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邵明光住院期��由其妻徐艳荣及女儿邵雪婷护理,邵明光主张按照二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邵明光主张按月工资9500元计算其妻徐艳荣的护理费,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其女儿邵雪婷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根据有关规定,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邵明光主张按30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400元(30*80),对于邵明光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明光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邵明光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34);5、营养费:邵明光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邵明光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34)。以上费用合计为39170元,对于邵明光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马��璐、孙永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8201元(5801+2400)。因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明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30%的责任,为6290.7元。马璐璐辩称,要求邵明光赔偿其营运损失、驾驶员的工资、停车费及垫付的医疗费9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保险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其辩解,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如果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那么即使在保险限额内,也仍然会有一部分医疗费用无法得到理赔,所以该条款显然减轻甚至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依法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庭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法认定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不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邵明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491.7元;二、驳回邵明光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的徐丰公交认字[2016]第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孙永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邵明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过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所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事故认定书也向当事人交待了复核权利,但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的情况下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公,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明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邵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