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唐春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春燕,女,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唐春燕以能够帮助施某孩子办理择校为名,先后三次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附近骗取被害人施某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唐春燕家属已将10.0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施某。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唐春燕以能够帮助办理择校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一咖啡厅内骗取被害人张某12.00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春燕又以办事费用不够为名,在长春市朝阳区南郡水云天小区张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2.00万元。综上,被告人唐春燕诈骗2人,共计骗取24.00万元。被告人唐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唐春燕以能够帮助施某孩子办理择校为名,先后三次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附近骗取被害人施某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案发后,唐春燕家属已将10.0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春燕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微信记录及收条、还款承诺、返赃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被害人施某办理孩子择校为名,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春燕诈骗张某人民币14.00万元,虽有被告人唐春燕的供述,但无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予以佐证,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王亚南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