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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兴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荣,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兴荣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将军街路口扒走被害人王某装在上衣兜里的现金505元。后胡兴荣往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财神庙准备再次实施扒窃行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胡兴荣扒得的现金505元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胡兴荣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多次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被公安民警抓获时,经对其进行尿检,呈阳性,织金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将其强制隔离戒毒品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胡兴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核实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某戒决字[2017]1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1997)织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3)黔织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期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兴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