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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沛与许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许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383号原告:张沛,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住乌苏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世民,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号码。原告张沛与被告许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许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沛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许世民因急用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归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被告许世民辩称:原告给被告转款80000元属实,由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2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账户转款80000元,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原、被告之间未有书面约定。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给被告转款虽然属实,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交往,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投递费64元,合计964元,由原告张沛负担(原告已预交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其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