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308号曾某某与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308号原告:曾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杨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陈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鹰、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佳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24148.45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5130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工程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锦江水电站3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的工程概况、工期、承包方式、计价及结算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份原告完工。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24148.45元。同时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0余元,因此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负有对原告工程欠款承担的支付责任。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是事实,但是该债权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因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尚欠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84859.71元,原告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当由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对原告追加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持有异议。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锦江水电站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曾某某施工队工程分包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麻阳锦江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一份《锦江水电站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将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工程的拦河坝三期工程开挖、围堰拆除、施工临时道路及施工期间项目部安排的其他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额为1171418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其他应收款明细帐复印件8份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424148.45元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应付款项1份,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截止2017年4月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984859.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土石方施工合同书一组2份及施工结算汇总表3份,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及支付习惯,均不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签字即认可的事实,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13日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施工承建,并签订了一份《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麻阳锦江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一份《锦江水电站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将麻阳县锦江水电站工程的拦河坝三期工程开挖、围堰拆除、施工临时道路及施工期间项目部安排的其他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承建,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业主支付价款时间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5%,余款在原告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08年4月份原告完工。200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171418元(已付258331.55元),尚欠工程款913086.45元。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24148.45元。另查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公司。截止2017年4月,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984859.7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分包承建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依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锦江水电站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且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也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4148.4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14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5130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工程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即付款期满日为2008年7月份,但考虑到双方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明确约定,同时工程价款在结算中,因此该工程价款逾期付款日应确定在工程结算次日即2008年9月8日起算。2008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如下:1、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130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6.57%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913086.45元×6.57%÷360天×142天=23662.6元;2、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030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4.8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903086.45元×4.86%÷360天×204天=24871元;3、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9308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4.8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893086.45元×4.86%÷360天×72天=8680.8元;4、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8230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4.8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882308.45元×4.86%÷360天×69天=8218.7元;5、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49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4.8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849148.45元×4.86%÷360天×25天=2862.88元;6、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3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4.8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834148.45元元×4.86%÷360天×351天=39526.12元;7、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8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5.35%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784148.45元×5.35%÷360天×347天=40437.01元;8、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8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6.1%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684148.45元×6.1%÷360天×281天=32574.97元;9、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5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654148.45元×5.6%÷360天×420天=42737.70元;10、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7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574148.45元×5.6%÷360天×30天=2679.36元;1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2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524148.45元×5.6%÷360天×270天=22014.23元;1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504148.45元×5.6%÷360天×91天=7136.5元;13、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8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484148.45元×5.6%÷360天×361天=27187.62元;14、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414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即4.35%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为424148.45元×4.35%÷360天×410天=21013.02元;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计303602.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34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3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该工程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35%,依此原告的请求已超出年利率4.35%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旨在更好的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并充分得到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追加发包人即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欠付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84859.7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42414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3602.5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2017年3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直至该工程款付清止;被告麻阳锦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欠付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84859.7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曾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2.78元,减半收取计5746.39元,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