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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9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建海洋化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598号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通福路3468号。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建海洋化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草原胡同76号B座202室。法定代表人:林忠思,董事长。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信集团)借款,天信集团分别于2009年9月2日、9日陆续给付被告借款共计3500万元。双方约定前述借款月利率为1.5%。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还款2260万元,尚欠1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5年11月27日,天信集团分立,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公司存续分立方式设立原告,并将被告所欠天信集团的借款1240万元及利息归属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万元及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9日,天信集团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1000万元、40万元、560万元、900万元,款项合计3500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及电汇凭证中所载明的用途均为购料款。2011年9月28日、30日、10月24日、12月6日被告先后向天信集团汇款250万元、250万元、800万元、300万元,合计1600万元,上述汇款的附言中均未注明用途。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陈小红向天信集团汇款400万元。2015年3月31日、4月30日,案外人陈小红分别向天信集团汇款200万元、60万元时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注明的交易用途为代被告还款。2015年11月27日,天信集团与原告签订分立协议,约定天信集团分立为天信集团(新)与原告,并根据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在二者间进行分割,其中涉及被告的应收款1240万元拆分至原告。原告遂据此起诉来院。另查,2010年11月22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企业名称由中建海洋化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建海洋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对于涉案借款的发生经过,原告称由于双方法定代表人系关系较好的老乡,因此在借款时未签订书面协议,计息标准也是双方口头约定。此外,由于当时银行不允许企业之间进行拆借,故在汇款时将用途写成购料款。在还款过程中,除了被告自行偿还部分借款外,还通过案外人陈小红代为还款。为证明被告对于涉案借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桥西×苑×号楼×大厦×室,收件人为孙晶,但未注明具体的邮寄时间,亦未提供相关签收记录),询证函中列明被告欠天信集团2015年12月31日的其他应收款项为1240万元,并要求被告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回函至中汇会计师事务所。而对于被告是否对该函签章一节,原告表示被告虽未向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书面回复材料,但在与原告通话中曾确认收到了该函,而原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工商档案、分立协议、询证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及案外人陈小红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可以证明天信集团曾向被告付款3500万元,被告向天信集团付款1600万元,案外人陈小红曾向天信集团付款400万元,并代被告向天信集团还款26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款项原为被告向天信集团的借款,由于天信集团与原告签订分立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原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偿还拖欠天信集团的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天信集团在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500万元时填写的用途均为购料款与原告所述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一致,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附言并未注明用途,案外人陈小红向天信集团的三次汇款中的二次交易用途中亦仅是注明代被告还款,无法进一步佐证还的是购料款还是借款,而天信集团给被告邮寄的询证函,既没有被告签收,也没有被告对询证函中所列债务予以确认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仅依其与天信集团所签分立协议中列明的对被告享有的应收款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三万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