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许振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振华,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凭祥市,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华及其辩护人王秀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许振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小客车,沿319线由龙州县城方向往水口方向某。当车行至路口时,许振华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中马某同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许振华逃离现场,造成马某及摩托车上乘员谭某1当场死亡。经认定,许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振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许振华辩称,案发后,交警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协助调查,并叫我在夏某等,我就在原地等了,后来交警就来了。辩护人王秀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逃逸致人死亡,两被害人应是当场死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交警部门在无法认定肇事者的情况下,只是叫其来协助调查,并叫其在路边等候,后来被告人予以承认,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000元;本案被害人酒后驾驶报废车辆,不带安全头盔,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振华向法庭提供两份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共28000元,公诉机关对这份证据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许振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有六位乘员,沿319线自东向西由龙州县城方向往水口方向某。当车行至龙州县辖区M处路段路口处时,恰逢被害人马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洛嘉”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谭某1在其前方同向某,许振华驾车与对向某的车辆会车后,追尾碰中马某驾驶的摩托车,然后逃离现场。此次事故造成马某、谭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8时52分有群众电话报警称,在龙州县下冻镇东合村农顿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被撞翻,现场有两名伤亡人员,肇事车辆已逃逸。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振华出生于1985年8月6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谭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内脏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许振华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许振华。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我和几个朋友晚饭后坐上许振华驾驶的桂F×××××号面包车欲前往水口镇。当车行至龙水路叫堪检查站往龙州1至2公里左右的坡道时我们的车撞到一辆摩托车,当时许振华认为是擦边碰不要紧,所以继续往前开。当我们返回事故地点时,看见现场有交警在处理。次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许振华的电话,许振华说交警已找到了他,他叫我帮他把肇事车开去藏匿。8、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绰号叫“大老表”的谭某2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叫我开车到小连城那边的木片厂接他,许振华、何某返回事故现场查看情况,我看见许振华驾驶的车辆档风玻璃、右侧大等、雾灯已经损坏。许振华他们叫我搭载他们去龙水路查看情况,我看见有交警在现场处理。2017年1月1日凌晨5时许,何某打电话叫我去龙州高中接他去木片厂,由他驾驶肇事车辆去黄家村附近的芭蕉地躲藏。9、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我外号叫大老表,和许振华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1日晚,我们一帮人在诺漠屯喝酒吃饭后就一起乘坐许振华驾驶的尾数为228的面包车赶去水口。我在车上玩手机,在经过一个下坡的过程中,我感觉车碰到什么东西,座在副驾驶的那个人说:“走”,许振华就加油门开车走了。我问出了什么事,许振华回答说是撞到车了,车上有两个人。次日凌晨4点,许振华打电话给我说交警通知他过去接受调查,并说他现在人在夏某,叫我开车送他去夏某一下。于是我就开车接阿胜去到木片厂找许振华,接到许振华后,他又说现在交警已在夏某等他了,叫我快点送他去夏某。到了夏某后就在夏某糖厂门口把许振华放下,我就回龙州了。途中接到许振华的电话问我:“我的车今晚谁开?今晚谁开的车?”我查觉到他身边应该有交警在场,我就回他一句:“不知道”,说完就挂电话了。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许振华到我家吃饭,跟我们喝了些白酒。后来大家说去水口玩,于是我们就坐许振华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去水口,当时我在车上玩手机,大约十多分钟后,就听见碰撞声,然后车辆刹车减速了一下就继续往前开,许振华将车开到一条小路绕开叫堪边防检查站,到了一处甘蔗地停下。我看见车的档风玻璃破裂,车头右侧也有损坏。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龙州县新劲修理厂工作。2016年12月31日晚上,你们拿着这些车体碎片来修理厂进行询问,其中一块白色车体碎片上面标签写有“翔。8.28”字样,该标签字样是我们厂的。“翔”代表我们发货的地方,“8.28”是维修时间。当晚我给你们提供的维修单记录的车牌号是桂F×××××号面包车。12、被告人许振华供述: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我在家吃完饭后就驾驶桂F×××××号面包车去诺漠屯飞哥家,因为是飞哥生日,我就和他喝了半杯一次性杯的白酒,吃完饭后我就驾车拉他们六人沿省道319线往水口行驶,还有飞哥的两个朋友开另外一辆面包车跟在后面。打约8时39分左右,当车行至距离塘巧大约2公里的路段时,对向有一辆货车与我会车时一直使用远光灯,我一下被灯照着看不清前方的路况,当我把近光灯变回远光灯时,我看到在我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但当时距离摩托车已经很近了,我根本来不及采取什么措施就撞中了摩托车,我停车准备下车查看,但车上几个人叫我赶紧开车离开,于是我就往叫堪方向某。沿小路绕过边防检查站,我们在车上商量由阿胜把桂F×××××号面包车藏好,大老表送我回夏某,后来交警打电话给我,我就在夏某糖厂路边等。我的车大约在2016年8月份的时候拿到城北路新劲修理厂换过前保险杠。本案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肇事车辆藏匿照片等证据随案证实。针对辨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许振华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许振华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事实,控辩双方无异议,而是否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则需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系许振华因逃逸而不及时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因此,辨护人的辨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许振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案发当晚,交警部门接报后即赶往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在现场有多个车体的碎片,其中有一块白色车体碎片上面贴着标签写有“翔。8.28”的字样,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这一线索很快就锁定肇事车辆是桂F×××××面包车,当然也就知道了车辆所有人,这样才电话告知许振华协助调查的。而当交警部门在凭祥市等到许振华时,其仍不承认系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从谭某2的证言中得以证实。因此,许振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充分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追尾碰撞中他人的摩托车,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继续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许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张胜民人民陪审员 钟春艳appoint钟春钟33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