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士国与杨海兵黄代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国,杨海兵,黄代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468号申请执行人:王士国,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杨海兵,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黄代玉,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王士国与被执行人杨海兵,黄代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海兵,黄代玉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士国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四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杨海兵与蒋光坤共有一个门市,已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查封,黄代玉有住房一套已抵押给刘汉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权人刘汉容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2017)渝0111执46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