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宇与被告刘代友、杨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刘代友,杨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464号原告:王宇,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代友,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明聪,女,生于1970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宇与被告刘代友、杨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被告杨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代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明聪辩称,两被告是夫妻,现仍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杨明聪本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的原因也不是买车,不清楚债务是否真实,因此认为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刘代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6月1日,被告刘代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对被告杨明聪关于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明聪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债务进行约定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王宇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友、杨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代友、杨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宇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