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曾庆营、黄国忠与陈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营,黄国忠,陈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75号原告:曾庆营,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黄国忠,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营,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陈传岳,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曾庆营、黄国忠与被告陈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营(原告黄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曾庆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营、黄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5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8日计至2017年1月8日,其中包括保证书约定的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153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传岳立下借条一份,向原告曾庆营和黄国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满归还本金,每月利息1200元,并承诺每月8日支付到原告曾庆营账户。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立下借条一份,向原告曾庆营和黄国忠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满归还本金,每月利息600元。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自愿将汽车(车牌号为粤X)用作抵押。2013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延迟还款期限,均延迟至2014年7月8日。被告还向原告曾庆营、黄国忠借款4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8日汇入原告曾庆营账户,亦以汽车(车牌号为粤X)用作抵押。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曾庆营、黄国忠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3月底还清利息9000元,7月份还清本金40000元,2015年底还清其余本金6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曾庆营、黄国忠归还保证书中的任何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传岳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庆营、黄国忠与被告陈传岳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天立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曾庆营收执,《借条》载明:“兹陈传岳向黄国忠、曾庆营借款周转,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期间为5个月(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满归还本金,每月利息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当月8日支付到曾庆营账户,借款人:陈传岳(签名并按指模),抵押物:粤X,时间: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传岳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借条下面载明“本款延迟到2014年7月8日到期归还本金”。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天立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曾庆营收执,《借条》载明:“兹陈传岳向黄国中、曾庆营借款周转,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期间为3个月(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满归还本金,每月利息600元(陆佰元),当月8日支付到曾庆营账户,借款人:陈传岳(签名并按指模),抵押物:粤X,时间: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传岳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借条下面载明“本款延迟到2014年7月8日到期归还本金”。该借条中的“黄国中”就是本案原告“黄国忠”。2014年3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于当天立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曾庆营收执,《借条》载明:“向曾庆营、黄国忠借款肆万元正人民币用于纸箱厂经营周转,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每月8日到账。借款人:陈传岳(签名并按指模),抵押车:粤X”。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立具《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曾庆营收执,《保证书》载明:“现欠黄国忠、曾庆营利息玖仟元(¥9000元),保证在2015年3月底还清,2015年7月份还本金肆万元(40000.00元),其余本金陆万(¥60000元)2015年底还清。2015.3.8日,陈传岳(签名并按指模)”。保证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是借款合同纠纷,但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被告立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且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应将本案案由更正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传岳向原告曾庆营、黄国忠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保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被告陈传岳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5月27日立具的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为36%,于2015年3月8日立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利息为9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告认可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传岳于2014年3月9日立具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以1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被告陈传岳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5月27日两笔借款共6万元的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传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庆营、黄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第一期利息为9000元(截至2015年3月8日);第二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庆营、黄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陈传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铭才审判员 袁稳定审判员 谢干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