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章、罗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207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玉章,男。被告:罗玉青,男。被告:厉运永,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9日,被告孙玉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玉章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罗玉青、厉运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孙玉章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催收,对还款利息数额均不知情。罗玉青辩称,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催收过。厉运永辩称,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催收。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催收单、报纸等证据,被告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孙玉章主张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且对报纸公告催收不知情;被告罗玉青、厉运永均主张对报纸公告催收不知情。被告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9日,莒县农商行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孙玉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玉章从该社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合同第5条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期限还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第5条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孙玉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玉青、厉运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玉青、厉运永对被告孙玉章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29日被告孙玉章签订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回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9月29日收回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8月31日收回本金5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孙玉章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玉章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罗玉青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玉青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厉运永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厉运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对被告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进行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孙玉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罗玉青、厉运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玉章尚欠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875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玉章应付还该笔借款;被告罗玉青、厉运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玉章追偿;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有理,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单,并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催收该笔借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过,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玉青、厉运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孙玉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孙玉章、罗玉青、厉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