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邱茂南、李文珍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邱孝成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茂南,李文珍,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邱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03行初3号原告:邱茂南,男,生于1934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十二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34********。原告:李文珍,女,生于1935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十二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35********。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地址泸州市纳溪区云溪西路一段117号区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0008366509H。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帝富,男,系被告单位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第三人:邱孝成,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十二社*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9********。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茂南、李文珍不服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以下简称纳溪国土局)、第三人邱孝成拆迁行政补偿,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茂南、李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荣,被告纳溪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帝富、李翼,第三人邱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纳溪国土局于2016年12月对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十二社因泸州二环路项目建设涉及的部分家庭房屋按户籍登记拆迁邱孝成户、邱孝平户。原告邱茂南、李文珍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有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十二社占地198.6㎡土墙房,1997年二原告拆其中68㎡修建了一楼一底,2006年邱孝平拆余下130㎡建成一楼一底的楼房,2012年左右邱孝成在68㎡的楼房上加盖了第三层。2016年12月,被告在未与二原告夫妇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房屋拆除,且将本应支付二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交付给第三人。二原告至今未得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故被告拆迁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明,证明:邱茂南与邱入明是同一人;2、户信息详情,证明:2016年12月房屋拆迁前邱孝平是李文珍的户主,而不是邱孝成。公示前李文珍的户主是邱孝平;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邱入明;4、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权人是邱茂南,其房屋面积为166.58㎡,房屋的权属资料合法、齐全。5、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拆迁房屋时,原告李文珍的户主是邱孝平,李文珍自2016年7月6日从第三人处迁往邱孝平处。6、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户主是邱孝平,面积120㎡。7、拆迁前房屋老照片,证明:老房子拆迁前是存在的,原房子占地198.6㎡土墙房,在1997年拆其中68㎡修建了一楼一底,2006年邱孝平将其中130㎡拆建成一楼一底的楼房,2012年左右邱孝成在68㎡的楼房上加盖了第三层。被告纳溪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已支付二原告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根据泸州市纳溪区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与原告邱茂南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用(全额)243000元,包括在籍费:(4100元/㎡-550元/㎡)×30㎡/人×2=213000元;综合补助:15000元×2=3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等费用。原告李文珍随子邱孝成(本案第三人)一起生活,原告邱茂南随子邱孝平(案外人)一起生活,在对本案第三人邱孝成户的拆迁过程中,被告经入户调查,结合原告李文珍随本案第三人邱孝成一起生活,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已支付第三人邱孝成户房屋、建构筑物补偿费205872元+10141.20元=216013.2元;建构筑物补偿费3900元;拆迁过渡费8400元(含李文珍);房屋拆迁奖励费25344元;拆迁搬家费2000元;建构筑物补偿5200元;附着物补偿费19833元+10690元+28490元=59013元;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用(三人半额)182250元。在对本案案外人邱孝平户的拆迁过程中,被告经入户调查,结合原告邱茂南随案外人邱孝平一起生活,根据拆迁安置相关政策已支付案外人邱孝平户房屋、建构筑物补偿费269556元+14454元=284010元;房屋拆迁奖励费33204元;拆迁搬家费2000元;建构筑物补偿费17640元;拆迁过渡费8400元(含邱茂南);附着物补偿费40425元+16690元+16230元=73345元;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用(三人全额)364500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邱孝成户、案外人邱孝平户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等费用,不应当再支付原告邱茂南、李文珍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综上,被告在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邱孝成户(含李文珍)、邱孝平户(含邱茂南)等户的征地拆迁过程中,依法对拆迁户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拆迁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征地拆迁人员公示榜,证明:二原告不是独立户口,邱茂南与邱孝平是同一户,李文珍与邱孝成是同一户,公示时无人提出异议。第二组:1、泸州市纳溪区土地统征中心和整理中心与邱茂南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2、泸州市纳溪区土地统征中心和整理中心与邱孝平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3、泸州市纳溪区土地统征中心和整理中心与邱孝成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4、邱孝平户土地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调查表;5、邱孝平户房屋调查表;6、邱孝平户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结算表;7、邱孝平户室外构筑物调查表2张;8、邱孝平户附着物登记表2张;9、邱孝平户燃气安装费收据1张;以上证明:对邱孝成户进行了调查并已赔偿;10、邱孝成户土地征收房屋及建构筑物调查表;(含李文珍)11、邱孝成户房屋调查表;12、邱孝成户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结算表;13、邱孝成户室外构筑物调查表3张;14、邱孝成户室外附作物补偿登记表;15、邱孝成户燃气安装费收据1张;以上证明:对邱孝成户进行了调查并已赔偿;16、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付款表2张;17、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房屋、建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2张;18、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建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2张;19、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征地拆迁户过渡费发放表;20、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房屋拆迁奖励费发放表2张;21、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征地拆迁户搬家费发放表2张;22、纳溪区棉花坡方水村十二社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3张。23、邱孝平、邱孝成的放弃房屋残值承诺书2份。证明:1、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安置费用,合计24.3万元。2、被告已支付邱孝成户的房屋建构筑物补偿费等各项费用;3、被告已支付案外人邱孝平户的房屋建构筑物补偿费等各项费用;4、二原告诉称自己的房屋实际就是案外人邱孝平户的房屋,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5、二原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权利;6、被告对二原告、第三人邱孝成、案外人邱孝平的征地拆除补偿合法,并未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支付第三人。7.邱孝成户、邱孝平户放弃房屋残值,该房屋由政府组织拆除。第三组: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二原告是农村居民。第四组:分家协议,证明:二原告的198.6㎡的房屋已被邱孝成、邱孝平分家分配,原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第五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邱入明的宅基地是以家庭成员6人进行申请的。第三人邱孝成述称,第三人的楼房是其本人筹集资金在1997年推掉1间老土房的屋基上修建的占地68㎡准备结婚的房屋,该房屋是第三人自己一人修建,因为当时作为父母的二原告已年过60岁,其余兄弟姐妹或年幼、或能力差、或已出嫁,且当时家里的田土耕作和生活开支等经济负担主要是第三人承担。该房屋已于2000年通过村委申报材料办理产权证。原告提供的198㎡房屋产权证出具的具体时间为2001年,名为邱入明(邱茂南别名),该证的出具时间为第三人楼房修建之后,其产权面积正好为第三人的楼房和原告老土房占地面积之和(即本次拆迁的房屋原型)。后期在原告认可、村长、社长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证明1997年修建的两层楼房的产权属于第三人,旁边的老土房为邱孝平所有。邱孝平已于2015年在该老土墙房屋共6间处新建楼房一座,占地面积130㎡。通过本次拆迁,国土局也认定邱孝成户房屋面积68㎡,邱孝平户房屋面积130㎡,拆迁补偿款也按该面积分给了相应的两户。综上,原告所指的198㎡的房屋产权已正式落户于邱孝成68㎡,邱孝平130㎡。根据相关规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房屋,在原有产权面积基础上邱孝平进行了改建和扩建的情况,并已颁发新的产权证,即视为原告提供的198㎡产权证已无效。故原告认为国土局将198㎡的房屋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不是事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邱孝成出示了下列证据:户口簿,证明:邱孝成是户主,2015年12月7日李文珍因为赡养问题将户口迁至邱孝成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邱孝成、案外人邱孝平均系其儿子。2001年10月,原告邱茂南(曾用名邱入明)以家庭人口为6人的户主名义获准登记,取得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十二社宅基地面积为198.60㎡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宅基地上约68㎡的面积为一楼一底的楼房、另约130㎡的面积为土墙房,二原告及第三人邱孝成、案外人邱孝平等家庭成员均居住于此,后68㎡楼房上加盖了第三层、130㎡的土墙房改建为一楼一底的楼房。二原告未单独立户,原告邱茂南的户口在邱孝平为户主的户口上,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文珍的户口迁移到第三人邱孝成为户主的户口上。邱孝成户的家庭成员含:邱孝成(户主)、王德芬(妻子)、邱森(儿子)、李文珍(母亲),邱孝平户的家庭成员含:邱孝平(户主)、邱键林(儿子)、邱孝明(哥哥)、邱茂南(父亲)。2016年3月9日,案外人邱孝平取得了原130㎡的土墙房基础上改建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27日,被告在泸州市二环路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的前期准备阶段按照户籍对被拆迁户入户调查房屋结构及折旧程度等基本情况,现场有勘量、记录、计算、复核等人员以及其他五位在场人员签名确认,同时户主邱孝平、邱孝成分别对自己家庭房屋的丈量、主要构成等勘验结果进行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12月20日被告对征地拆迁户的户主及户内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其中邱孝成户的家庭成员含原告李文珍,邱孝平户的家庭成员含原告邱茂南。2016年12月22日,原告李文珍的户籍转移登记到邱孝平的户头上。2017年1月13日,原告邱茂南、第三人邱孝成和案外人邱孝平分别与泸州市纳溪区土地统征和理事中心签订了《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二原告已实际领取了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第三人邱孝成户(含李文珍)、案外人邱孝平户(含邱茂南)已实际领取了房屋、建构筑物拆迁补偿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以其2001年获得198.60㎡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拆迁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二原告及第三人邱孝成、案外人邱孝平均系家庭成员,原告邱茂南以户主名义取得的面积为198.60㎡的宅基地属该户共同享有,且2016年后,邱孝平已合法取得原130㎡的土墙房基础上改建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则原告持有的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当由相关部门依法定程序收回作处理。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是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的安置补偿,本案原告李文珍在生活过程中自愿将其户籍归属于邱孝成户,本案原告邱茂南自愿将其户籍归属于邱孝平户,本案被告纳溪国土局在对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方水村十二社进行征地拆迁的过程中,以户为房屋家庭财产的基本单位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组织人员经过入户调查、对房屋进行丈量、测算、张榜公示等法定程序,并已依照法定补偿标准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户为单位足额补偿,被告在张榜公示至2017年1月17日签订《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期间二原告对公示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本案中二原告并未单独立户,亦未提出二原告分别的单独所有的财产份额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按照公示的各户人口对该二户的家庭房屋拆迁补偿行为合法有效。故二原告提出被告未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其在家庭共有房屋份额的相应补偿款项应由其本人领取,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家庭共有财产以户为单位对家庭共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茂南、李文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茂南、李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琼审 判 员 雍定远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