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5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货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张金镇陈洲村三组路段时,在弯道路段未注意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某保持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右侧尾部与马某某腰部左侧碰撞接触,致马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5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货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张金镇陈洲村三组路段(219省道123KM+680M处)时,在弯道路段未注意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某保持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右侧尾部与马某某腰部左侧碰撞接触,致马某某(女)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通过排查、调阅沿路各监控卡口监控视频资料,发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疑似肇事车辆,即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接受调查,王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按要求到宜城市交通警察中队等待,并向赶至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于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补偿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马某某的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1、冯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民警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且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