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俊民与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民,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李俊民被执行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李俊民与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103民初4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李俊民与被执行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位于郑州市二马路解放路交叉口正弘凯宾城2号楼3405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自愿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俊民支付装修费64688元及利息246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俊民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河南昊翔实业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豫0103民初44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松审判员 郭付功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