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欧兰英与侯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兰英,侯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09号原告:欧兰英,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朝阳,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主要负责人:苏平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兰英与被告侯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9元、伤残赔偿金818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35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28269.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侯朝阳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毛营村东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伤者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得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侯朝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侯朝阳的行驶证、驾驶证;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侯朝阳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毛营村东寨路口时,与原告欧兰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欧兰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朝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兰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4天,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70.81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2017年5月25日,应原告欧兰英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兰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欧兰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欧兰英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欧兰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侯朝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欧兰英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235元。4.原告欧兰英为沈丘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侯朝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侯朝阳进行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欧兰英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570.8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5565.53元(根据原告欧兰英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60日=5565.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欧兰英住院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4日=120元);4.营养费12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欧兰英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60日=1200元);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欧兰英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欧兰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8187.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欧兰英已满73周岁,应按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原告欧兰英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1697元/年×7年×10%=8187.90元);8.车辆损失费1235元(由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25279.24元。因上述赔偿数额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欧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朝阳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兰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5279.24元;二、驳回原告欧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欧兰英负担92元,被告侯朝阳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