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伍忠美与张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忠美,张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894号原告:伍忠美,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张聪,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赫章县,原告伍忠美与被告张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忠美,被告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6.7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治疗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聪的母亲赵英芬与原告就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狠狠用脚踢了原告腹部一脚,并将原告豆腐摊全部砸了一地。事后,被告母亲随即将原告带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28日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056.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以求公断。被告张聪辩称,被告当时确实打了原告,但只愿意给原告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伍忠美与被告张聪母亲赵英芬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聪闻讯赶到现场后,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张聪将原告伍忠美的豆腐摊踢翻,并踢了原告腹部一脚。随后,张聪母亲赵英芬将原告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次日,原告因感到腹部不适,再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自行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2056.70元。2017年3月6日,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出具赫县野行罚决字[2017]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聪处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野马川派出所对伍忠美、张聪、朱旭军、赵英芬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凭票为2056.7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5天实际损失为7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误工费应依法计算为658.59元(48077元/年÷365天×5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14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天实际收入为2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法误工费应计算为486.64元(35528元/年÷365天×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赫章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元;以上五项共计3451.93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赵英芬因摆摊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张聪作为赵英芬之子,应当对该纠纷进行劝阻或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张聪赶到现场后,未能冷静对待此事,将原告豆腐摊踢倒并将原告踢伤,张聪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忠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51.93元;二、驳回原告伍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