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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德才与赖民元、卢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才,赖民元,卢红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927号原告:黄德才,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娟(系黄德才之妻),女,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如,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民元,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红莲,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黄德才与被告赖民元、卢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娟、曹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民元、卢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民元、卢红莲支付黄德才货款123550元。事实和理由:黄德才在龙岩闽西交易城经营食品批发生意。赖民元、卢红莲是夫妻关系,原在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开店经营大米等生意,与黄德才生意往来七、八年以上。去年3至5月,赖民元向黄德才购走大米58005斤,但因没钱支付要求先提货后付款。2016年7月3日,黄德才要求其付款,赖民元说大米还没卖出,要求再欠一段时间,即日,经双方结算,赖民元共欠黄德才123550元。现赖民元已将大米售完,而连店房的产权也已转让他人,但对欠黄德才货款就是不归还,经黄德才多次催收,赖民元总是说没钱,至今未还分文。赖民元、卢红莲未作答辩。黄德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赖民元结欠黄德才货款123550元的事实。赖民元、卢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德才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赖民元、卢红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德才在龙岩闽西交易城经营食品批发生意,赖民元与黄德才长期有生意往来。2016年3至5月份,赖民元先后从黄德才处赊购大米,至2016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赖民元结欠黄德才货款123550元,并于结算当日向黄德才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于2016年7月3日止,共结欠黄德才米款总计壹拾贰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正。(¥:123550.元)欠款人:赖明元赖民元2016年7月3日。”经黄德才多次催收,赖民元未支付该结欠货款,现赖民元仍欠黄德才货款123550元。另查明,赖民元向黄德才购买大米并结欠货款时与卢红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赖民元因经营大米等生意向黄德才赊购大米,结欠黄德才货款123550元,有黄德才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赖民元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现黄德才要求赖民元支付结欠的货款1235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赖民元、卢红莲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赖民元、卢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赖民元、卢红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德才支付货款12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计1385.5元,由赖民元、卢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好珠(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