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乾诉被告王利众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王利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06号原告:王乾,男,锡伯族,现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关慧,女,锡伯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众,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乾诉被告王利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的法定代理人关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被告王利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关慧与被告的婚生子,2011年8月11日,关慧和被告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关慧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因上学、生活等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原告的母亲没有收入,且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被告作为一名国家干部,月收入颇丰,但被告既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也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学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众辩称,对离婚无异议,原告与原告母亲关慧一起生活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6年,被告只见过孩子3次,期间被告承担过3个月的抚养费,也给过孩子钱,被告个人租房、生活等费用,不足以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适当增加抚养费,但原告必须让被告有行使探视的权利。被告有时都想办法见原告,是原告母亲不允许被告见原告。原告的母亲关慧给被告打过电话是为了要钱,没有说过要被告见孩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事实即原告王乾之母关慧与被告王利众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关慧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每周探望原告一次,寒暑假被告与原告母亲关慧每人一半的监护时间。原、被告对大同市财政局出具的被告2017年1月至7月工资流水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无房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被告现租住房屋生活困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房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租房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租住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无房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以对被告租房居住情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其长期随母生活,被告王利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付原告抚育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离婚调解书虽确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原告,但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就读等因素,原告所需费用增加,诉请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合法有据,故本院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生活状况,酌情支持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对被告提出原告监护人不配合其探视原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其法定监护人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根据本人实际需要、所在地生活水平、父母收入水平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众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乾抚养费从500元增加至1000元,至原告王乾独立生活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利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