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孔云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云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云峰,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因吸毒于2014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2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云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孔云峰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富村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周某、魏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孔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魏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孔云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云峰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云峰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云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个月10天,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