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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XX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8行初13号原告李XX,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振江,局长。负责人马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其彬,该局法制支队副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局法制支队科员。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迎宾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蔺雪峰,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员。原告李XX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祖旭,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负责人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其彬、张扬,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建义、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静公(西城)行罚决字[2017]38号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XX,2017年1月12日8时许将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黑色起亚牌汽车停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桥国贸物美地下停车场出口处长达数小时,致使该停车场内的车辆不能正常驶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津静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静公(西城)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系金桥国贸D2-602业主,2017年1月12日8时许,原告驾车带孩子看病,因金桥国贸停车场出口处一名男子无理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原告不同意缴纳,该男子拒绝抬杆放行,原告无奈下车带孩子离去,并通知其家属及全体业主,原告并未故意扰乱社会治安。此外,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听取原告的申辩、陈述,且并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亦属事实不清,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的静公(西城)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静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赔偿原告拘留期间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原告李XX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家属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长达三小时不准确,且原告被行政拘留并未通知原告家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辩称,2017年1月12日8时28分许,其接到报警称有人将汽车停在物美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影响停车场内车辆驶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依法调查、取证,确认以下事实:该停车场保安因原告拒交停车费未及时抬杆,原告便将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黑色起亚牌汽车停在该停车场出口处离开,致使该停车场内的车辆长达数小时不能正常驶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了静公(西城)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其具有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主体资格及相应职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发送了申请书副本,要求其提交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听取双方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事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原告李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即其将驾驶的车辆停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桥国贸物美停车场出口处,致使该停车场内的车辆长达数小时不能正常驶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证据二、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证人杜某、孙某1、赵某、孙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五张及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金桥国贸物美停车场出口长达数小时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无犯罪前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静公(西城)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对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并决定受理。证据二、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依法通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进行答复、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三、关于李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证据四、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向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五、津静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所作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其驾驶的牌照为津K×××××黑色起亚牌汽车停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桥国贸物美停车场出口处,致使该停车场内的车辆长达数小时不能正常驶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行政复议阶段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程序,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8时04分许,津KW98**黑色起亚牌汽车行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桥国贸物美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其拒交停车费,该停车场保安拒绝放行,原告遂将该汽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处离开。2017年1月12日8时28分许,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接警后随即派员前往现场,经其依法调查、取证,确认原告8时04分许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出口离去,至10时47分许将车辆挪走,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当日作出了静公(西城)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津静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其职权。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在金桥国贸物美地下停车场出口处长达近三小时,致使其他车辆无法正常驶出的事实。又因该停车场位于本区繁华地段,车辆人流密集,故原告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并未听取其申辩、陈述,且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违法,但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为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询问、告知、送达程序,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得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职权范围。本案中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依法严格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并送达复议决定书的相关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学军审 判 员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晓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 洁书 记 员  安同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