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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奕欣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奕欣,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507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奕欣,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伟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2日,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奕欣与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被告京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奕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京鑫公司名义与被告住建局签订《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住建局支付保证金240万元,住建局出具收据。原告从2013年10月到2015年1月期间进行施工,后将工程交给被告京鑫公司。2015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京鑫公司在被告住建局领取保证金19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二被告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住建局辩称:1、住建局与京鑫公司签订了《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40万元,并向京鑫公司出具了收据;2、原告系京鑫公司的代表而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向住建局主张权利;3、诉争的保证金,即使退还,也应当退还到京鑫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占用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款3764800元及利息150592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截止2016年10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最终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住建局无合同关系,不具备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他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收取保证金240万元,向公司开具了收据。原告在负责该项目部分施工期间,私刻京鑫公司及项目部公章,以项目部或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采取虚报合同价格、从中克扣工程款等侵占工程款共计3764800元。2014年10月,公司收缴了伪造的公章,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蒋奕欣针对被告京鑫公司的反诉辩称:1、原告是诉争工程前期的实际施工人,雕刻公章经被告京鑫公司许可的,仅是为了便于工程施工管理,并未侵害他人的利益;2、原告得到的工程款是发包方付到京鑫公司,京鑫公司再转给原告的,说明工程款是原告应得的,否则京鑫公司怎会将款转给原告,并非原告侵占;3、由于工程至今未审计最后结算,原告应领取多少工程款不确定,只能结算后可以进行找补,因此请求驳回被告京鑫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京鑫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住建局(发包人)签订《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承建地下车库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24853523元,按工程进度拨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广安市财政局帐户转帐支付24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住建局向被告京鑫公司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载明:中桥组团保障房地下车库安装工程保证金)。2015年1月原告退出施工,将工程交给被告京鑫公司。期间,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5月14日、8月25日通过广安市建行帐户向被告京鑫公司建行帐户转帐支付工程款350万元、300万元,共计650万元,被告京鑫公司先后将此款转帐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6月8日,被告京鑫公司向被告住建局申请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过审批后,被告住建局于2015年2月15日、6月10日、7月20日转帐向被告京鑫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100万元、40万元,共计190万元。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结算。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173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凭据、收据、证明、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京鑫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住建局将诉争工程承包给被告京鑫公司,双方形成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京鑫公司应交纳保证金,之后虽然原告向被告住建局交付了保证金240万元,被告住建局接受后向京鑫公司出具收据,仅说明原告自愿代被告京鑫公司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合同履行中,住建局向京鑫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而原告与被告住建局无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依据《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二被告退还保证金,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原告投入资金对安装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期间,被告住建局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京鑫公司,被告京鑫公司又转帐支付给原告,表明被告京鑫公司认同原告就完成的安装工程应收取相应工程款,故其诉称原告侵占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二被告未结算工程款,被告京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当领取多少工程款,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应收还是应退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双方可以据实结算找补,故被告京鑫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工程款37648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亦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亦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695元,减半收取243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