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卓石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石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石德,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5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0月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同年11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石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石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卓石德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霞浦县国税局路段往龙首路方向左转弯时,未遵守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规则,与王某驾驶的沿山河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石德逃离事故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颞骨岩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及修补颅骨,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卓石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卓石德到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卓石德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人民币35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卓石德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卓石德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石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石德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卓石德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霞浦县国税局路段往龙首路方向左转弯时,未遵守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交通规则,与王某驾驶的沿山河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石德逃离事故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颞骨岩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及修补颅骨,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卓石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卓石德到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卓石德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卓石德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00元,其谅解了被告人卓石德。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卓石德之妻。2015年9月4日0时34分许,被告人卓石德打电话说在环岛酒店门口开车把人撞了,让其把驾驶证和钱送过去给他,其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卓石德已离开现场,于是民警让其到医院给伤者预交医疗费。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卓石德已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证;被害人王某已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卓石德于2015年9月5日向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5、被告人卓石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石德出生于1978年11月16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现场调查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65.75mg/100ml,属酒后驾驶。8、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9、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证实,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被告人卓石德驾驶的闽J×××××小型汽车的各项技术指标符合技术规范;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闽JJSA183摩托车前轮制动不良,不符合技术规范。10、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卓石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1、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经过。12、被告人卓石德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石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石德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石德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卓石德系过失犯罪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卓石德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石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