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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厚元与刘泽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厚元,刘泽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239号原告:杨厚元,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鹏,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501室。负责人:丁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厚元与被告刘泽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厚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厚元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泽鹏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刘泽鹏驾驶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柳堡镇杨庄子村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西路段时,与对行原告杨厚元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厚元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泽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厚元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刘泽鹏驾驶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柳堡镇杨庄子村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西路段时,与对行原告杨厚元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厚元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泽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厚元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泽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鲁M×××××号车辆系原告杨厚元所有,经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421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依法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286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刘泽鹏的全部原因造成鲁M×××××号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厚元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刘泽鹏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杨厚元的损失有:车辆损失按照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计算为28689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非正式票据且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厚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额内赔偿原告杨厚元车辆损失26689元(28689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8689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杨厚元负担15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