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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曹浏洋与孟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浏洋,孟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354号原告曹浏洋,男,回族,1974年5月2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渠,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公司职员。原告曹浏洋与被告孟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浏洋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孟渠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浏洋诉称,2016年10月19日20时20分,在漯河市××××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处,被告孟渠驾驶豫D-×××××号面包车与原告曹浏洋驾驶的豫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孟渠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孟渠驾驶的豫D-×××××号面包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协商,但终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172元(其中摩托车损失59972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孟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豫D-×××××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豫D-×××××号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单方面提出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法院共同委托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上显示的有,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因为没有实际发生,要求提供修车发票,确定价格等级。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2016年10月19日20时20分,被告孟渠驾驶豫D-×××××号面包车与原告曹浏洋驾驶的豫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孟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豫D-×××××号车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欲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的具体实际数额为59972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该评估报告结论书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更换材料价格的不合理,故对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应以评估的59972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孟渠驾驶豫D-×××××号面包车与原告曹浏洋驾驶的豫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孟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曹浏洋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的损失无法确定,要求提供修车发票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浏洋的损失包括车损59972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59972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孟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浏洋车损59972元;二、被告孟渠赔偿原告曹浏洋鉴定费32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孟渠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