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沛木与蔡金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沛木,蔡金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肖沛木,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梁晓馨,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肖沛木诉被告蔡金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沛木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金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沛木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557.99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98857.9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金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赔偿医疗费损失7138.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潘秋芬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肖沛木沿台山市冲蒌镇路段行驶,行驶至冲××镇××种子××路段,与被告蔡金限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秋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山市中医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21894.25元,根据医嘱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遂具此状,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金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潘秋芬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肖沛木,沿台山市冲蒌镇路段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冲××镇××种子××路段时,与被告蔡金限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秋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金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沛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医疗费21894.25元,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另查明:1、被告蔡金限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557.99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98857.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蔡金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蔡金限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准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有:1、医疗费2189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794.25元。综上,被告蔡金限应在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沛木承担医疗费7138.27元【(33794.25元-10000元)×0.3】的赔偿责任。被告蔡金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沛木赔付7138.2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肖沛木负担2107元,被告蔡金限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洪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