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伟雄与黄乔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雄,黄乔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664号原告:李伟雄,男,汉庭,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炳泉,男,汉族,住市区。是原告的哥哥。被告:黄乔英,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地址:云浮市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原告李伟雄诉被告黄乔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乔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雄诉称:2015年11月13日21时38分许,原告驾驶粤Wxxx**号小型轿车由市区振华南一路往华侨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市区河南东路与振华南二路交汇处路段时,被严重醉驾的被告驾驶的粤W4xx**号小型轿车在其从振华二南路右转弯时严重碰撞,造成原告的粤W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原被告进行酒精测试,被告的静脉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严重醉驾,而原告未检出乙醇成份。2015年12月1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乔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遇事操作不当,未达到安全驾驶”,并“认定黄乔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维修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另也造成原告车辆虽然维修,但已严重贬值。另据查,被告所驾引发严重碰撞原告车辆的粤W4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保险单号:PDZA201544530000021652),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被告的严重醉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曾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至今未赔付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付与原告小车维修费2110元,误工费4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付与原告车辆严重变损后的贬值费3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付与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付与原告小车维修费1720元,误工费4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四、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司承保车辆粤W4xx**号驾驶人黄乔英醉酒后驾车上路,关于财产损失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该案应不赔偿相关财产损失部分。本院依法向被告黄乔英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补充的起诉状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黄乔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38分许,李伟雄驾驶粤Wxxx**号小型轿车由振华南一路往华侨新村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河南东路与振华南二路交汇处路段时,与从振华南二路右转弯往振华南一路方向行驶的,由黄乔英驾驶的粤W4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445301(00)第201500456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结论是送检的黄乔英的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mg/100mL;李伟雄的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成分,该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乔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雄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雄的受损车辆送至车辆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修理项目包括前杠拆装喷漆、更换左前雾灯、更换倒车雷达,换件项目包括右前雾灯、倒车雷达,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合计)1720元。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原告李伟雄和被告黄乔英双方进行调解,于2015年12月1日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单位粤W4xx**号轿车,姓名黄乔英,交来经济赔偿费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壹拾元,¥2110元。”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在调解部门公章一栏盖章确认,原告李伟雄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黄乔英在交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原告李伟雄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工作,主张按工资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云浮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收入证明》,证实李伟雄于1983年7月至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工作,近一年李伟雄月税前收入约为12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伟雄称虽然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被告黄乔英一直没有交付2110元给原告,亦没有交付给交警或车辆维修中心。庭后,原告李伟雄提交一份由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伟雄和黄乔英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但黄乔英至今未予履行赔付。以上事实,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诉前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乔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雄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黄乔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雄无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本案中原告李伟雄的损失为:维修费1720元,有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乔英醉酒后驾车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黄乔英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车辆贬值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乔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720元给原告李伟雄。二、驳回原告李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8元、公告费260元,共10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伟雄负担1022元,被告黄乔英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