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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丽丽与王静、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丽,王静,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644号原告谢丽丽,女,出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出生于1989年8月3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新华路150号院7排43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9********。被告张达,曾用名张自磊,男,出生于1985年7月11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谢丽丽诉被告王静、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张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3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综上,被告王静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张达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静、张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证据2、2015年1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证据3、2015年2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静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条的事实;证据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9)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68)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静支付借款38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这笔10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2014年11月27日这笔10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月3日这笔180000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三笔借款原告自愿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利息;证据5、被告王静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张达身份信息一份、2017年3月1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静和被告张达登记结婚,上述三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达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与被告张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27日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本金,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15日支付其利息并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本金,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2月3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3日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4月3日归还本金,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静、张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静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王静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已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达与被告王静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张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丽丽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王静、张达应按照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王静、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