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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俊彬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彬,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395号原告田俊彬,男,1981年2月8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解佃峰,厂长。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翠,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龙,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田俊彬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下文简称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7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4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654元和周六、周日双休加班工资841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9月未结算工资9762元。两被告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系旷工离职,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2.2015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为3590.84元;3.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其离职当月工资的工资未予以结算,2016年8月工资为2939元,9月工资为1146元(上述工资均未扣除社保)。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沙汽车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田俊彬于2010年8月19日起入职长沙汽车厂工作,社保缴费单位和工资发放单位均为长沙汽车厂。田俊彬与北汽福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处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北汽福田公司为本案被告,田俊彬和北汽福田公司均对长沙汽车厂提出的本案中应由北汽福田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长沙汽车厂享有的意见予以认可。3.田俊彬曾以长沙汽车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6]第5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待遇3590.84元、2016年8月至9月17日期间的工资7648.4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田俊彬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等,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当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函》。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因旷工,被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上班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未上班时间,该表上有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表,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起旷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员工违纪管理办法》第6.5.3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满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日属于严重违纪,在6.6.2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经征询工会意见后给予相应处分,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根据原告自2016年9月17日起旷工的事实,经征询工会意见,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并提供了快递查询单,快递单的邮寄地址为原告的户籍地址,经原告确认联系电话为原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快递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收快递,本院认可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于2016年9月27日到达原告。解除权系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在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2016年9月2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认为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二被告均认为2015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至2016年9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590.84元。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故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已无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了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3.原告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形。原告认为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情形;二被告均主张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实际未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自己主张加班的事实举出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形。4.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81.3元/月,其中包含了实发月平均工资4541.62元/月和每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39.68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实发平均工资4541.62元/月,个人缴纳的社保339.68元不属于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应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根据社保查询单,原告每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339.6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81.3元/月(4541.62元/月+339.68元/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田俊彬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实际工作地点在长沙汽车厂,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单位均为长沙汽车厂,但因长沙汽车厂为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认为田俊彬与北汽福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俊彬和北汽福田公司均认可长沙汽车厂主张的北汽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长沙汽车厂享有,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经济补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公司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的管理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违纪管理办法》属于附件之列,系被告适用于全体员工的劳动制度,原告旷工,不符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属于《员工违纪管理办法》中严重违纪的情形,被告征询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属于合法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0年其入职,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488.56元(4881.3元/月÷21.75×10天×200%)。四、关于2016年8月、9月的未结算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8月正常上班,根据2016年9月的考勤表,2016年9月原告正常出勤9天,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予以发放其2016年8月至9月17日的工资,数额为6901.15元(4881.3元/月+4881.3元/月÷21.75×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俊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88.56元;限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俊彬支付2016年8月至9月17日未结算工资6901.15元;三、驳回原告田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庆文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