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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秋芬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芬,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91号原告:张秋芬,南一百货商场营业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雨铎,原中街友谊厂退休工程师。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商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秋芬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忠良、张小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雨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芬诉称,1998年南一百货商场改制,由原集体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张秋芬投入股金3000元,经沈阳市工商局注册,成为南一百货商场的合法股东,转制后,商场没有按《公司法》的要求,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也从来没有向股东公布过,企业收支财务会计报表、分红明细表等企业账目。原告曾多次向企业索要分红款,被告都用忘记了,下次补等借口推脱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及利息17512.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张秋芬1999年-2015年应得股东红利及拖欠期间利息共17512.44元。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辩称,2003年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企业也承认原告当时的诉请,当时向原告的情形有40多人,即便企业困难也都给退还股金,原告退休时欠企业承包款超过入股金,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作出债务相抵的处理,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就是返还股款的关系,原告拖欠企业款项,企业可以主张法定的债务抵消权,在上述案件中企业也是如此表达的,但是经过两审法院的审查,以我企业应当适用公司法为由,作出不允许退股的决定,从现在看是错误的,不应适用公司法,当时原告方不服判决申请再审,作出处理其他职工购买,所以当时就被刘巍并购了,我方认为虽然有2003年的判决,但判决不是终身的,所以可以按照实际情况作出了退股,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审理原告是否有股权。债务交接问题,1997年原告和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规定原告承包柜台每月交承包金4710元,期限一年,1998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协议,但是仍然继续承包,按照法律规定此情况原承包协议有效,应该承担4710元的承包费。原告到退休时欠我企业款项存在。在此基础上,召开会议,先用股金款抵债,所以债务抵消权是法定的。原告张秋芬名下的股权问题,2003年的时候判决是错误的,再审裁定的写明可以用其他方式处理掉原告的股权,所以另外职工刘巍已经购买了原告的股权,并且审理报告中也没有了原告的名字。原告主张分红,股东身份没有确认前没有分红权,我们企业在原告退休后也没有进行过分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元”;第十条载明“企业的资本总额由职工股金和企业资产构成”;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5、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企业受到严重损失,企业收回职工入股的投资款。(二)义务:1、遵守本公司章程;2、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3、维护企业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每两次会议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三条约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听取并审议企业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三)制定和修改企业章程;(四)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四条约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五条约定“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5人组成”;第十六条约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三)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四)制订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六)解释企业章程并提出企业章程修改意见”;第十七条约定“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八条约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在实施董事会作出决定时,享有经营决策权,实施决策权,统一指挥权;(四)拟定企业的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五)聘任或解聘企业管理员,财务人员,决定其报酬事宜”;第十九条约定“董事会会议每季召开一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第二十条约定“监事会:监事会对企业资产实施监督、监事会由3人组成”;第二十一条约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企业账务;(二)对董事、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监督;(三)当董事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约定“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第二十三条约定“董事、监事应当模范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1998年3月9日,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元,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就收取的出资款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为“股金”。1998年5月22日,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交《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1998年5月27日,经批准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张秋芬出资人民币3000元,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信息均记载于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并经工商备案。原告就其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股东权纠纷一案,曾于2003年诉至本院,诉称“1998年2月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元作为股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分配股息和红利时不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投资收益权,原告已于2001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应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人民币5,580元”,200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诉争人民币3,000元系原告在被告成立股份合作制公司之前作为股金投资给被告的,被告成立股份制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现原告要求退还人民币3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秋芬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张秋芬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一百货所实行的职工入股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性质属于增资扩股,因其已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依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已出资的职工,不得抽回其股本金。上诉人要求返还股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张秋芬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8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民监字第6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你要求南一百货退还股金的主要依据是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的章程第十一条(二)款第4条,即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但其章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的内容不应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存续期间,已出资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或要求原出资人收回,故原判驳回你的关于退回股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你要求企业支付红利的问题,因你未提交商场盈利和分配利润的证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你该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遂驳回申请再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223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三)合中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监字第6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股东股金收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会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企业章程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对职工退休及抽回出资额作出规定“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该规定亦符合《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经董事会讨论也可继续保留其股份”,《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等规定,本案原告已于2001年6月退休,根据章程规定可抽回出资额,原告于退休后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股金并支付股东红利,经本院及沈阳市中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6年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原告股金至今未退回,仍为被告股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因欠缴企业毛利人民币42000元,曾与企业有过协议,同意用入股金还欠企业款项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于欠企业毛利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有用入股金偿还欠企业毛利的相关证据,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原告系企业股东,股金人民币3000元。关于应当分红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原告曾向本院递交审计申请书,申请对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至2016年企业收支及分红情况进行审计,但因被告未向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所需会计账册等审计资料,导致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退卷,故而无法直接就本案诉争分红情况作出审计,被告作为依法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清晰、规范的企业会计账目,向法庭说明分红具体情况或配合审计机构提供审计资料,此项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企业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有关证据确定原告应当分红金额。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所作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被告企业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分别对被告的分红情况作出了结论,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统计1998年1月-2001年6月共支付红利137950元,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统计2011年9月-2015年12月股东分红合计人民币673625元,原告持股比例为1.75%,故,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按持股比例获取的分红。关于原告主张按股东分红明细表计算2011年后分红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该分红明细是辽宁恒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卷宗内的材料,但鉴定卷宗内的分红明细表是复印件并未原件,而且分红明细表中的数额也与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分红结论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红利息问题,被告迟延给付利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因部分分红的日期无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2001年的利息自2001年6月起,2011年后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丧失股东权利企业已决定不再保留原告股份问题,被告企业应通过企业收购等合法方式、合法程序处理原告退股事宜,被告并未提供明确载明原告退股具体处理情况,决议过程未通知原告参与、决议结果亦未送达原告,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芬1998年至2015年分红人民币14203元;二、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芬逾期给付分红款利息(以人民币14202.56元为基数,其中2414元自2001年6月1日起、其中11789自2014年12月2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秋芬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田忠良人民陪审员  张小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