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小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于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林傲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运及其辩护人林傲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品胜公司)拥有第3799356号商标“品胜”及第4374878号商标“PISEn”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黄小运在没有获得品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印某胜标识的挂卡、贴纸等配件,擅自委托路汉民(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带有品胜标识的苹果手机数据线、安某手机数据线,委托黄某3云(另案处理)包装带有品胜标识的数据线、充电器,并自行购买机器、招聘员工,在东莞市常平镇桥梓大和头46号的出租屋内生产加工,后将成品存放在常平镇木棆仓田30号的出租房、常平镇苏坑乐园十四街13号内再行销售。截止2016年12月份,黄小运累计销售涉案产品约60000元。2016年12月8日12时许,公���机关接获举报前往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十四街13号、常平镇苏坑乐园九街7号、常平镇桥梓村大和头46号、常平镇木棆仓田30号出租屋内查获黄小运的假冒品胜品牌的苹果快充数据线11323条、苹果普充数据线15935条、安某数据线19773条、爱充充电器11544个、爱车充电器9172个、苹果便携式移动电源406个、IPAD充电器73个(共计价值297409元)及数据线包装盒、保修卡等标贴、机器等物品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小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谢某生的陈述,周某1等证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假冒数据线等物证,被告人黄小运及另案处理人员路某2的供述与辩解为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小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有销售行为,也对假冒商品进行了包装,与路某2也没有加工关系。被告人黄小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小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小运仅对假冒商品进行简单包装,并未加工生产数据线,不能定性为加工行为;2.被告人黄小运实际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量极少,大部分库存假冒商品在案发后被查获收缴,未流通进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轻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小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犯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黄小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小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害单位品胜公司系第3799356号注册商标“品胜”及第4374878号注册商标“PISEn”的注册人,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黄小运在没有获得品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印某胜标识的挂卡、贴纸等配件,擅自委托路某2生产加工带有品胜标识的苹果手机数据线、安某手机数据线,委托黄某3云包装带有品胜标识的数据线、充电器,并自行购买机器、招聘员工,在东莞市常平镇桥梓大和头46号的出租屋内生产加工,后将成品存放在常平镇木棆仓田30号的出租房、常平镇苏坑乐园十四街13号内再行销售。截止2016年12月份,黄小运累计销售涉案产品约60000元。2016年12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十四街13号、常平镇苏坑乐园九街7号、常平镇桥梓村大和头46号、常���镇木棆仓田30号出租屋内查获黄小运的假冒品胜品牌的苹果快充数据线5135条、假冒品胜牌苹果数据线6188条、假冒品胜苹果普充数据线11420条、假冒品胜苹果数据线4515条、假冒品胜便携式移动电源406个、假冒品胜车某7850个、假冒品胜安某数据线9333条、10440条、假冒品胜车某1322个、假冒品胜爱充充电器11123个、421个、假冒品胜IPAD充电器73个(共计价值297409元)及数据线包装盒、保修卡等标贴、机器等物品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小运。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一批,作案工具一批,鉴定证明,价格说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到案经过,调查回函,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租赁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申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准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营业执照,举报信,证人周某1、周某2、吴某、陈某1、黄某1、姚某1、李某1、张某1、欧某1、姚某2、邝某林、路某1、黄某2、邓某1、欧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黄小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路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小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小运提出自己与路某2没有加工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路某2具备加工能力,即可以做出假冒品牌的数据线后,与路某2结识,随后向路某2下单,路某2生产好后,根据��体要求,将品胜的商标贴在数据线上再出货,结合路某2在讯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关于接了黄姓老板的单,为其加工的陈述,且路某2通过辨认指出黄姓老板即为被告人的情形,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人与路某2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故对被告人主张自己与路某2没有加工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仅对假冒商品进行简单包装,并未加工生产数据线,不能定性为加工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侦查阶段确认对印某胜商标的数据线、充头等用同样印某胜商标的纸卡、胶盒、纸箱进行了包装,结合证人黄某1、姚某1、李某1、张某2利等人的证言,及庭审中被告人确认对假冒商品进行了包装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假冒商品存在加工的行为,故对辩护人对本案罪名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际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量极少,大部分库存假冒商品在案发后被查获收缴,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截止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累计销售涉案产品约60000元,仅该金额就已达到刑法中该罪名的起刑数额,故对辩护人主张的被告人实际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量极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假冒注册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未经品胜公司的许可,在涉案商品上非法使用了与品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品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成立犯罪既遂,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小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银色华为NXT-TL00手机一台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局常平分局的假冒品胜牌苹果快充数据线5135条、假冒品胜牌苹果数据线6188条、假冒品胜苹果普充数据线11420条、假冒品胜苹果数据线4515条、假冒品胜便携式移动电源406个、假冒品胜车某7850个、假冒品胜排插充电拍档贴纸128500个、假冒品胜上门服务验证码48520个、假冒品胜安某数据线9333条、10440条、假冒品胜苹果数据线纸箱1085个、假冒品胜安某数据线挂卡66500个、假冒品胜苹果数据线挂卡8000个、假冒品胜车某1322个、假冒品胜爱充充电器11123个、421个、假冒品胜IPAD充电器73个、假冒品胜充电器纸箱360个、假冒品胜爱车充电器纸箱24050个、假冒品胜保修卡100000个、假冒品胜苹果快充数据线包装盒2930个、假冒品胜封箱透明胶1882卷、假冒品胜刮涂层获验证贴纸279037个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根据被告人黄小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银色华为NXT-TL00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假冒品胜牌苹果快充数据线5135条、假冒品胜牌苹果数据线6188条、假冒品胜苹果普充数据线11420条、假冒品胜苹果数据线4515条、假冒品胜便携式移动电源406个、假冒品胜车充器7850个、假冒品胜排插充电拍档贴纸128500个、假冒品胜上门服务验证码48520个、假冒品胜安卓数据线9333条、10440条、假冒品胜苹果数据线纸箱1085个、假冒品胜安卓数据线挂卡66500个、假冒品胜苹果数据线挂卡8000个、假冒品胜车充器1322个、假冒品胜爱充充电器11123个、421个、假冒品胜IPAD充电器73个、假冒品胜充电器纸箱360个、假冒品胜爱车充电器纸箱24050个、假冒品胜保修卡100000个、假冒品胜苹果快充数据线包装盒2930个、假冒品胜封箱透明胶1882卷、假冒品胜刮涂层获验证贴纸279037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黄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