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秀勇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初102号原告胡秀勇,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广场路18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胡晓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雪、高恩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胡秀勇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勇诉称:原告是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涂村村民,依法拥有位于涂村思芳路22号宅基地上房屋一处,权证记载土地面积77.86平方米,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宅基地面积58.46平方米(该处土地登记在原告已故父亲胡长兴名下,经继承权人口头协商析产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上述共计136.32平方米土地全部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的上述房屋位于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其《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补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位于思芳路22号136.32平方米宅基地,根据《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二)项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即“按其合法建筑宅基地基底面积一倍至三倍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但被告收到前述补偿申请书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任何答复,其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答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房地产资料(胡长兴宅基地使用证和胡秀勇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位于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塗村思芳路22号房屋的合法财产。2.《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鹿综法限拆告字[2016]第011-2023号)及附件材料,以证明共计58.46平方米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迁安置补偿。3.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补偿申请书》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补偿申请的事实。4.《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1-2023号)及附件材料,以证明处罚决定尚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内,强拆行为违法。5.《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及《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2)19号),以证明“按其合法建筑宅基地基底面积一倍至三倍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的补偿标准。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不是征地房屋补偿的适格主体。根据《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政令[2014]143号)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征地实施单位,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调查、政策处理、批后实施和房屋补偿具体实施等相关工作”。故被告不具有征地房屋补偿的法定职责,无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已就原告关于“一三落地”政策问题作出说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补偿申请书》后,按照内部流程转交给下属负责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的职能部门即区征收办。2017年1月3日,区征收办在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胡秀勇的答复意见》中称,原告曾于2016年9月7日通过信访途径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问题》的信访件,该信访件于同年9月18日被转交至区征收办,该办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胡秀勇的信访答复意见》,就“一三落地”等相关政策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同时,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及《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已明确对原告房屋补偿的适格主体是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应向该局提出补偿申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下属的区征收办已就相关事项对原告作出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补偿申请书及签收证明;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传阅单。证据1-2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补偿申请书后及时转交下属职能部门区征收办的事实。3.区征收办关于对胡秀勇《补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及其附件,以证明区征收办已向原告就关于“一三落地”等相关政策进行了释明。4.《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政令[2014]143号),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征地房屋补偿的法定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5.《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及附件《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以证明原告房屋补偿的适格主体是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是否具有征地房屋补偿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鹿综法限拆告字[2016]第011-2023号)及附件材料、《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可以证明原告胡秀勇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涂村思芳路22号房屋在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2.原告提交的补偿申请书及快递单,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递送补偿申请书,以及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书后转交区征收办阅处并答复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区征收办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就“一三落地”等相关政策作出答复进行释明。4.原被告提交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及附件《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可以证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于2015年12月3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同日公告;该补偿方案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期签约并搬迁的,要报请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5.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以及原告提供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2)19号)以证明涉案房屋补偿标准,但房屋补偿标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作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5]7号)。原告胡秀勇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涂村思芳路22号房屋在上述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因涉案房屋达不成补偿协议,原告胡秀勇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邮寄补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补偿法定职责,就原告位于思芳路22号136.32平方米宅基地,根据《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二)项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项等规定即“按其合法建筑宅基地基底面积一倍至三倍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2016年12月20日,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并按内部流程转交区征收办。2017年1月3日,区征收办在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胡秀勇的答复意见》中称,原告曾于2016年9月7日通过信访途径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递交《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安置面积的问题》的信访件,该信访件于同年9月18日被转交至区征收办,该办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胡秀勇的信访答复意见》,就“一三落地”等相关政策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提交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原告胡秀勇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政令[2014]143号)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街道办事处为征地实施单位,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调查、政策处理、批后实施和房屋补偿具体实施等相关工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征收土地方案,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收土地涉案房屋补偿的实施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工作;房屋征收机构具体做好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房屋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附被补偿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根据上述规定,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房屋补偿方案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国土资源局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附被补偿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可见,区人民政府虽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并批准房屋补偿方案,但补偿方案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行政主体系市国土资源局而非区人民政府。本案中,温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2月3日批准同意《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加洲路市政工程(瓯江路-学院东路段)和环商泄洪河道一期工程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据此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征地房屋补偿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秀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人民陪审员 林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