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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与被告罗思强、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罗思强,马军,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46号原告:刘超,男,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思强,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马军,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叙永县。法定代表人:张道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兵、邵彧,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隋子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超与被告罗思强、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燃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汇升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兵、邵彧,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思强、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4840.59元;2、依法判决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马军驾驶川EV80**号轻型货车从正东驶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0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思强驾驶的川E6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川E645**号车上乘车人员刘艳、刘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军负主要责任,罗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超、刘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及双眼眶外侧壁骨折;2、鼻中隔骨折;3、脑挫裂伤;4、额骨骨折;5、颅底多发骨折;6、右侧颞部头皮血肿。2016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川EV8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被告汇升燃气公司辩称,川EV80**号轻型货车系公司所有,马军系公司驾驶人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垫付了叙永人民医院的治疗费400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9524.88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提出的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同意负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建议按7︰3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建议依照旧标准按10%计算,护理费同意依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建议按照120天9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同意依照5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依照3000元计算。因原告所列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汇升燃气公司的驾驶员马军驾驶汇升燃气公司所有的川EV80**号轻型货车从叙永县正东镇驶往叙永城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0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思强驾驶的川E6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罗思强及川E645**号车上乘车人员刘艳、刘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军负主要责任,罗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超、刘艳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457.46元,其中4000元为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29524.88元,出院诊断:1、鼻骨及双眼眶外侧壁骨折;2、鼻中隔骨折;3、脑挫裂伤;4、额骨骨折;5、颅底多发骨折;6、右侧颞部头皮血肿。2016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和眼部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超的父亲刘思均出生于1958年11月1日,在泸州市江阳区宜民砖厂上班,其母亲文万分生于1958年9月19日,刘思均与文万分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川EV8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赔付了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医疗费20567.2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罗思强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81257.7元,本院确定其医疗项损失为90837.7元,伤残项损失为109293.55元(含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艳因伤情较轻而自愿放弃主张权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汇升燃气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原告刘超父母及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刘超、罗思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病情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工作证明、宜民砖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叙永县震东镇落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汇升燃气公司的职工马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由被告汇升燃气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查证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思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超不负事故责任,刘艳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异议且一致同意依照7︰3计算赔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汇升燃气公司、罗思强对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2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确定为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刘超的医疗费共计为33982.34元,其中457.46元为原告刘超垫付,其余费用为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垫付。对此,当事人举示了医疗票据即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比例(10%)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66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08.83元(31天×3500元/月÷20.85天),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应当依照每天9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亲刘思均请假护理并证明了刘思均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3616.66元(31天×35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4551.1元(232天×4000元/月÷20.85天),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而建议依照120天每天9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在城镇个人独资企业就业,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4336.15元(37763元/年÷12月÷30天×232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15.2元(10192天×20年×12%÷4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原告所列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其母亲文万分已届满57周岁,参照有关规定,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而依法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5096元(10192天×20年×10%÷4人)。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刘超与罗思强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占50%的赔付额,该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与被告汇升燃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剔除15%非基本医疗由被告汇升燃气公司负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主张鉴定费由其负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罗思强承担20445.3元{(34902.34-5000+93248.81-55000)×30%},其余损失47705.8元,在医疗费剔除15%非基本医疗费用即4347.35元{(33982.34-5000)×15%}由被告汇升燃气公司承担后,其余损失43358.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汇升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3524.88元,其中20567.2为太平洋财保自贡公司赔付,该费用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进行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残疾赔偿金等5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358.45元(已赔付20567.2元,尚应赔付22791.25元);三、被告罗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等20455.3元;四、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鉴定费等5047.35元(与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2957.68元品迭后,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7910.33元,余款52089.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超);五、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被告罗思强负担450元,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罗思强、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