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韩数与刘泽勇、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数,刘泽勇,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795号原告:韩数,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刘泽勇,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赵平(系被告刘泽勇妻子),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韩数诉被告刘泽勇、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泽勇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赵平系刘泽勇妻子。刘泽勇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我借款,我于2008年起至2015年3月28日累计借给刘泽勇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起刘泽勇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后我多次向其催要,但其一直推脱未还。因刘泽勇与赵平系夫妻关系,因此赵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泽勇辩称,我自2008年起累计向原告韩数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属实,我自2017年1月起因经营困难未向韩数支付利息,我同意偿还韩数2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但我现在比较困难,短期内无法偿还;欠款和利息应由我一人偿还,我妻子赵平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平辩称,我丈夫刘泽勇向原告韩数借钱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数与被告刘泽勇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赵平系刘泽勇妻子。刘泽勇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自2008年起至2016年3月多次向原告韩数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起刘泽勇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后韩数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及利息,刘泽勇一直推脱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泽勇向原告韩数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韩数请求刘泽勇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泽勇与赵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赵平应与其丈夫刘泽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勇、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刘泽勇、赵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高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