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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飞跃、东莞凤岗雁田其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跃,东莞凤岗雁田其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跃,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其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长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清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艳芳、曾庆斌,分别系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飞跃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凤岗雁田其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飞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飞跃负担。李飞跃上诉请求:1.其昌公司支付李飞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667.5元;2.其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李飞跃于2014年12月12日入职其昌公司,只签订了2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原件为证。自2015年2月11日后其昌公司未与李飞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通知李飞跃续签劳动合同,其理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李飞跃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其昌公司应否支付李飞跃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昌公司与李飞跃均确认双方有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并在原审中各自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两份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岗位津贴的内容约定不一致,上述不一致的内容均在合同的第3、4页。李飞跃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两个月,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其昌公司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昌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的为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情况及对比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两份合同除了第3、4页手写的部分存在差异,其他页码的内容相同、笔迹基本一致,特别是最后落款处双方签名的笔迹极为相似,签名、盖章的位置亦相互吻合,故由此推测双方的合同应为同一文本但可能被单方修改、置换了合同第3、4页。而在原审中,李飞跃明确表示不敢及不愿意对其提供的合同落款处“李飞跃”签名与其昌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处“李飞跃”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亦不敢也不愿意对其提供的合同第3、4页手写内容形成时间与最后一页落款处“李飞跃”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且在原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建议李飞跃配合进行鉴定时,李飞跃还是表示坚决不同意鉴定。故本院有理由怀疑李飞跃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原审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李飞跃诉请其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说理透彻、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飞跃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飞跃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