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云和县公安局、宋晓伟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和县公安局,宋晓伟,陈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住所地云和县公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仁礼,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尧,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审第三人陈捷,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上诉人云和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和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周仁礼及委托代理人王承尧、王杰与被上诉人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在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办事处2楼工作人员陈捷办公室内,原告宋晓伟因房屋审批的问题与第三人陈捷发生争吵、肢体冲突。经报警,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置。2016年1月13日,被告云和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云公(南)行终止决定(2016)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宋晓伟不服,向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日云和县人民政府作出云政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云公(南)行终止决定(2016)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此后,2016年8月1日,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作出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宋晓伟不服,向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宋晓伟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向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撤回行政复议。云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云政复字(2016)1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7年1月11日原告宋晓伟不服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争议焦点的核心是第三人陈捷有无殴打原告宋晓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宋晓伟到第三人陈捷所在的云和县人民政府白龙山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要求办理涉房屋审批的相关事项,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均应使用文明的语言和行为来处理争议的相关事项。原告宋晓伟有使用不文明言语来要求办理相关事项的情形,第三人陈捷有与原告宋晓伟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形。被告云和县公安局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查明整个过程造成办公桌上的一只玻璃瓶破损和宋晓伟颈部受伤的后果,在案件调查中未查明造成宋晓伟伤势的确切原因的情形下,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属涉案的事实调查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的造成宋晓伟伤势的确切原因及第三人陈捷有无殴打原告宋晓伟的情形,需经被告云和县公安局根据案件调查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原告宋晓伟要求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故意殴打他人立案处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云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宋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和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云和县公安局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09号《云和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有效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局已对案件充分调查取证,且该案已达到法定办案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城南派出所受理该案后,持续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了110接警记录单;宋晓伟(被上诉人)的陈述;陈捷(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蓝某、叶某1、叶某2、钟某、高某、孙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现场照片、宋晓伟提供的录音笔。我局已经尽到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我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云公(南)行终止决字[2016]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云和县人民政府以在案件调查取证中存在着部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调查不清,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而被云政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后,继续展开调查,并延长了办案期限,在案件期限届满之前,作出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09号《云和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对陈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限制,有的案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案件处于疑罪状态。对于刑事案件,“疑罪从无”原则,不管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确认,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精神的。如念斌案等。坚持“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如聂树斌案,虽然最后洗脱了冤屈,但死亡结果无法挽回,不仅侵犯了聂树斌本人及其家人的权利,更会对司法公正、威信造成极大的影响。本案虽为行政案件,但“疑案从无”,是符合立法精神和执法实践的,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人权保障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己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就本案而言,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造成宋晓伟伤势的确切原因,亦无法证明在整个过程陈捷有殴打宋晓伟的故意。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捷有殴打宋晓伟的行为和主观目的。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因此,我局认为宋晓伟控告陈捷对其实施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能给予陈捷治安管理处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坚持依法履职,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42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加强审判监督,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76件。举重以明轻,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要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对行政违法嫌疑人更需适用“疑案从无”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依照一审法院分别有以下判决理由和决定:(一)“被告云和县公安局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查明整个过程造成办公室桌上的一只玻璃瓶破损和宋晓伟颈部受伤的后果,在案件调查中未查明造成宋晓伟伤势的确切原因的情形下,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属涉案的事实调查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判决理由和决定(以下用理由和决定一表述);(二)“因涉案的造成宋晓伟伤势的确切原因及陈捷有无殴打宋晓伟的情形,需经云和县公安局根据案件调查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宋晓伟要求判令云和县公安局限期重新作出对陈捷故意殴打他人立案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和决定(以下用理由和决定二表述)。上诉人认为以上判决理由和决定一、二相互矛盾。综合以上两个判决理由,可以总结为涉案的造成宋晓伟伤势的确切原因及陈捷有无殴打宋晓伟的情形调查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相同理由下,既不支持上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又不支持宋晓伟的要求作出处罚决定,试问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还有除了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行政处罚的第三种决定吗?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决定一表示不服而对决定二表示认同。四、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上诉人将无所适从。就行政案件而言,法院判决有最终效力,如上诉人不提起上诉,就必须服从一审判决,但该判决使得上诉人无所适从。如按一审判决执行,不予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就宋晓伟控告陈捷一案而言,没有有效决定。如果上诉人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将会造成该案“疑案从挂”,也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办案期限的规定,造成行政不作为;因该案已经充分调查取证,目前无其他证据可取,而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将再次做出不予处罚决定,这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去做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如果法院的裁判,会造成行政机关违法的结果,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不公正的,更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的。综上所述,在执法司法中,首先考虑法律规定,严格遵循法律,追求法律真实。上诉人出具的云公(南)不罚决字(2016)10009号《云和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有效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宋晓伟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状写的是推定陈捷违法行为不存在,只是一种推定。上诉人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系包庇陈捷的违法行为。证人集体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作虚假陈述串供,包庇陈捷逃避法律的追究,不合法。本案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上诉人列举的案例是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到公安是依法办事,上诉人应当依法行政。原审第三人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被上诉人宋晓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载有街道书记主持调解过程的录音光盘,系在原审程序中已经形成但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材料,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云和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陈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云和县公安局上诉称其己充分调查取证,且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晓伟与第三人陈捷在办公室内产生冲突,宋晓伟亦有受伤结果,系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对此,云和县公安局应履行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排除合理怀疑后依据查明事实作出相应决定。但在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云和县公安局对陈捷在案涉冲突发生时曾作出何种行为,陈捷的行为与宋晓伟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作出认定即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要求云和县公安局继续查明事实,再作出决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云和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和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梅剑文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