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宏光与彭少华、黄胜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光,彭少华,黄胜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770号原告:孙宏光,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彭少华,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胜添,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孙宏光与被告彭少华、黄胜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光,被告黄胜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计至2017年4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3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未清偿。被告黄胜添辩称,被告彭少华承租被告黄胜添的厂房,彭少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黄胜添作担保人,目前被告彭少华仍拖欠黄胜添租金未清偿。本院依法向被告彭少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彭少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彭少华向原告孙宏光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彭少华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1月12日前归还。被告黄胜添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将3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胜添账户,由被告黄胜添取现后交给被告彭少华,彭少华当场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原告追偿未果,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少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少华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彭少华在收到借款30000元后,立即向原告支付3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7000元,即借款本金为27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彭少华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9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2050.5元(27000元×462天×6%÷365)。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黄胜添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视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黄胜添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胜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宏光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50.5元;二、驳回原告孙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泽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