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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伟与郝建军、姜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郝建军,姜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508号原告:刘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建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用平,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郝建军、被告姜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许鑫,被告姜用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03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该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刘伟明确其主张的利息1036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分5计算。另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1400000元、4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分。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第一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一个月内还本金180万元和利息103.6万元。现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属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郝建军未答辩。姜用平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系郝建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本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其对原告所借欠款其中部分了解情况,其中40万元是郝建军用姜用平的银行卡收的钱,所以这笔钱姜用平后来查询银行才知情,其他的借款姜用平不知情,也无从考证。姜用平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140万及利息数额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形成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计息3分。2014年11月11日形成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计息3分。上述两份《借据》下方借款人签章处均有“郝建军”字样,并按有手印。2016年12月15日,郝建军形成的《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我郝建军(身份证号)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1日向刘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合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叁分(3分/月)计算。我保证壹个月内还本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利息壹佰零叁万元陆仟元整(¥1036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伍2.5/月计算)。否则,仍按原借据约定利息3分计算还本付息【本金180万元利息1784411元(含复利)】。该《还款保证》下方借款人处有“郝建军”字样,并按有手印。庭审过程中,刘伟陈述,郝建军系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14年10月24日形成的《借据》载明的款项系刘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日陆续向郝建军支付,2014年11月11日形成的《借据》载明的款项系刘伟于2014年10月24日向郝建军支付。其向郝建军、姜用平支付借款后,二人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姜用平陈述,其未向刘伟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与郝建军仍系夫妻关系,至开庭时其与郝建军已分居11个月。另查明,姜用平与郝建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伟系河南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刘伟以《借据》及《还款保证》为凭,主张郝建军、姜用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分5计算。另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姜用平以刘伟所诉欠款系郝建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上述借款发生时间及庭审中刘伟陈述涉案借款用途,上述借款发生在郝建军与姜用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姜用平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姜用平与郝建军应共同负有向刘伟偿还上述借款之责任。依上述两份《借据》及《还款保证》载明之内容及庭审过程中刘伟陈述郝建军、姜用平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情形,对刘伟主张郝建军、姜用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刘伟还主张郝建军、姜用平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036000元及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上述两份《借据》及《还款保证》关于利息约定之内容及刘伟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主张利息1036000元的计算方式(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分5计算)及刘伟陈述该利息郝建军、姜用平未向其支付之情形,刘伟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1036000元利息的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年息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军、被告姜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刘伟均已预交)由被告郝建军、被告姜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