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667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周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周素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667号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西路(泗水古城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东二层11、12、13号三间商铺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月687.62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商铺交还原告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日371.31元,自2016年9月8日至商铺交还原告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2009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09-0010《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和2009年5月20日《补充协议》,2014年5月7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拒不交回原告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东二层11、12、13号三间商铺,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求。2017年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接连短信、上门催要交还商铺,被告未交还。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月687.62元。被告侵占原告商铺,影响销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并未对是否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达成合意,因涉案房屋到期后被告并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仍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2016)苏1323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每月租金为687.62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故还应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止。3.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日371.31元。根据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每迟延一天按租赁期内平均年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平均年租金为7426.24元,日计得违约金为371.31元(7426.24×5%),自2016年9月8日((2016)苏1323民初5115号第一次开庭时)至商铺交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号HT2009-0010),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周素娟;租赁标的位于泗阳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西20B-21B号第一层,02西20B-24B、02东11H-15C号第二层,建筑面积为559.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免租期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甲方于2009年5月8日前,向乙方交付其承租的商铺;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将商铺无条件的交还给甲方;租金的支付,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租金第一年度租金15324元,第二年度租金30648元,第三年度租金30648元,第四年度租金30648元,第五年度租金3064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乙方如迟延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按当年度的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如乙方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企划基金、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5天,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而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并有权限期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除应补足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当于当年度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约时,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铺交还给甲方,乙方所交商铺系指交还时商铺的现有状态,包括但不限于装修的商铺或根据甲方要求拆除装修的商铺。乙方如拒绝交付或迟延交付的,每迟延一天按租赁期内平均年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向乙方主张违约金,也可将此违约金请求转让给原商铺业主,由原商铺业主向乙方直接主张;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更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周素娟;原租赁合同(合同号:HT2009-0010)乙方租赁商铺位于泗阳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西20B-21B号第一层、02西20B-24B、02东11H-15C号第二层,建筑面积为559.8平方米,因经营调整乙方商铺现变更为泗阳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西20B-21B、22B号第一层,02西20B-24B、02栋11H-15C号第二层,建筑面积为606.45平方米;原租赁合同中租金金额变更为,第一年年度租金总计人民币17878元,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年度租金均为35756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租赁合同中房号、面积和租赁年度租金金额进行变更,付款方式中所列付款明细的付款时间不变,付款金额作相应变更,其他合同条款均依照原合同条款执行等内容,原、被告双方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且仍占用原告位于泗阳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东11、12、13号第二层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搬出位于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东二层11、12、13号3间房屋并向原告返还。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搬出占用原告位于泗阳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东11、12、13号第二层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756元及利息3589.96元(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按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400元(租金的计算标准按每间每月4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约定租金,故应仍按《租赁合同更改补充协议》约定的13间房屋共计年度租金3575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的租金应为18565.62元(35756÷13÷12×3×27个月)。判决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321.62元及利息3589.96元;驳回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自本通知函发之日起,你我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请你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7日内(最迟在2017年1月15日前)搬出我司位于泗水古城商业街商F段02东11、12、13号二层房屋,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恢复原状交付我司;若你在上述期限内不搬出,本司将再次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你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至今仍未搬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交还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占用原告位于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东11、12、13号二层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经济损失687.62元(35756÷13÷12×3)直至交还房屋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富店王朝·泗水古城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现依据原合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商业街F段02东11、12、13号二层房屋并腾出房屋;二、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每月687.62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被告周素娟交还上述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江苏泗水古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周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