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何志恒与城北办事处富塘村委会、周永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恒,城北办事处富塘村委会,周永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2058号原告:何志恒,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城北办事处富塘村委会,住所地新余市白竹路818号。负责人钟志军。被告:周永辉,男,1957年7月2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何志恒(下称原告)与被告城北办事处富塘村委会(下称第一被告)、周永辉(下称第二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责人钟志军、第二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青宜路环山村建富兴加油站协议》的真实性;2、确定钟志军在2014年3月13日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午9时至10时19分询问笔录与2016年11月21日钟志军签名声明:对询问笔录解释认定是第二被告违约合同(协议书)的事实真实性;3、判令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因第二被告违约,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土地转让即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在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领条承诺:付清原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土地证才归第二被告所有,否则土地证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关于青宜路环山村建富兴加油站协议书》约定,土地款付清,该地与何志恒无任何关系,双方必须遵守协议,哪方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根据2016年11月21日钟志明声明《询问笔录解释》认定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由第二被告违约造成的,认定无效;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诉争的加油站地块属建设用地,不得转让,该协议认定的土地转让应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针对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关于青宜路环山村建富兴加油站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生效判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38号民事判决和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2015)渝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了确认,且该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上述两份判决的结果,原告的诉请属于对原生效判决的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一审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志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