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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康芝生与李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芝生,李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608号原告:康芝生,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海,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康芝生与被告李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李万海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条子上写多少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万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万海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康芝生借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