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何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68号。负责人:徐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姚宇、被告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24020.55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7511.96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编号“330102300-011-201100133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舟山市××碧水蓝天花园××单元××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330102300-011-201100133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如贷款利率发生调整则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083.43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案涉贷款项下所购房屋即坐落于舟山市××碧水蓝天花园××单元××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被告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0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及抵押人,自2016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被告怠于履行归还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何峰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协商调解。原告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编号为330102300-011-201100133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利率约定为“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三、利率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下列第壹种方法确定:壹: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另,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过程中,被告何峰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到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1178.44元,利息35774.53元,本息合计596952.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峰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1178.44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5774.53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编号为330102300-011-201100133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何峰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碧水蓝天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5元,减半收取5197.5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涵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