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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振国与宋代日、汪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振国,宋代日,汪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国,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园,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代日,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霞,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振国因与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园与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振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杜振国原审诉求。2、上诉费用由宋代日、汪海霞承担。其理由是:原审认定宋代日、汪海霞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末系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宋代日、汪海霞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末的依据的是宋代日与杜振国的谈话录音,但在谈话过程中,只有宋代日自诉支付了利息,杜振国并未认可。2、原审根据杜振国回答的“你今年基本就没交钱”而推定利息支付至上一年年末系推定错误。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杜振国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宋代日、汪海霞给付杜振国抵顶超出部分利息之外,还应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杜振国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宋代日、汪海霞仅仅向杜振国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是错误的认定,宋代日、汪海霞自借款之日向杜振国按月息5分(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宋代日、汪海霞只应偿还杜振国9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宋代日、汪海霞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杜振国并未交纳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费,表明其放弃了该部分诉权。上诉人杜振国辩称:同其上诉状意见。上诉人杜振国(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5分,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自借款之日起两被告每月即按月息5分即每月1500元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两被告共偿还原告46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年利率超出24%部分利息应予以返还抵顶欠款,故原告应当返还多收两被告的利息27900元。抵顶本金后,两被告尚欠原告2100元,该款被告同意给付,也同意自2016年3月开始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本金2100元的利息。另外,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所欠金额及约定的利息。两被告按月息5分给付了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含12月)的利息。原告杜振国在2016年11月29日与被告宋代日通话时称“宋:当初是我借的钱,我爸我妈属于担保人,我也不懂法律,你光让我签字我也没看,成了我爸我妈借钱,我是担保人。我借钱是2013年1月16日借的,第一次借了8万,隔了两三个月还是四五个月又借了3万,一共是11万元,每个月都是5500元的利息,都没差,对不对?就到了今年,今年差几个月?杜:你今年基本就没交钱了。宋:我今年一、二月份没给你吗?杜:你哪给了?宋:我月月都还了,5500块钱利息。杜:我知道,你把剩钱还上,就不用开庭了”。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借据、光盘、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何时。被告宋代日在2016年11月29日与原告通话时尚称其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又欲通过证人证实其支付至2016年5月,两节陈述在时间上相互矛盾。结合原告在录音中陈述“你今年基本就没交钱了”以及原告未对“月收利息55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定两被告自2013年7月17日始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含12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将前述期间内多收取的利息合计18000元(30000元×2%×30月)返还给两被告,即本院对两被告“以该款抵顶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还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30000元-18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201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代日、汪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振国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112元,原告自行承担168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使用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二审提供的光盘,因缺乏内容,本院无法作出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振国与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双方对2016年11月29日宋代日与杜振国的谈话录音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录音双方的谈话内容显示:1、宋代日主张其向杜振国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但杜振国不予认可;2、宋代日又主张其向杜振国支付了2013年至2015年3年的利息,杜振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3、宋代日主张其向杜振国每月支付的利息为5500元,杜振国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关于宋代日主张其向杜振国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的问题,因杜振国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对此问题不予认可,而宋代日、汪海霞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故本院对宋代日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杜振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宋代日支付的利息其并未认可、系认定错误的问题,宋代日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三次陈述其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并主张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利息都已偿还,杜振国均未提出异议和反驳,其实质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现杜振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宋代日、汪海霞主张一审法院未收取杜振国请求利息的诉讼费而对利息作出判决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法院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振国和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杜振国250元,由上诉人宋代日、汪海霞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