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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侯马经济开发区龙腾四海煤焦铁有限公司、段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海玲,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开发区新田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段玉芳,经理。被执行人:段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段某返还110781.7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某有限公司、段某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其没有掌握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两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分别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本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4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 强审判员 贾存锦审判员 陈艳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符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