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学申请执行宫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学,宫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02执29号申请执行人文学,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花园乡大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曈,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宫锦辉,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号,。文学申请执行宫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陕7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宫锦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281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宫锦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宫锦辉名下的车辆陕AQ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予以查封。因陕AQ15**号车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杰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土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文学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宫锦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申请执行人文学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本裁定及已生效的(2016)陕7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冬青审 判 员 齐 伟代理审判员 廖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