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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与周金龙、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周金龙,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057号原告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龙,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法定代表人申礼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苏中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威,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萍及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周金龙委托代理人李春何、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委托代理人高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部队农场工业园区四区第15栋2号加14栋等约3,7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63元。租期三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免租25天,自2016年2月3日起算租金。合同约定,原告承诺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规定征用,政府动迁、部队军事用地需要动迁,原告应无条件归还厂房,租金清算,互不问责,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的租金425,412元及押金80,000元。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积极配合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配合拆迁,与青东农场综合整治办公室于2016年4月7日达成《限期腾退承诺书》,开始腾退,并于2016年4月17日全部腾出厂房,交出钥匙。原告认为,原告应付租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之后的租金及押金被告应予以退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退还。因租赁合同中甲方(出租方)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故原告推测被告可能是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亦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69,235元,押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49,23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周金龙辩称:被告自案外人周勇处租赁了系争厂房后转租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的授权。对原告所述支付租金和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据被告了解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才全部腾退,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交还厂房,也没有向青东农场办理移交手续,故5月27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不同意退还。二、合同签订时约定了免租期,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免租期内原告也应支付租金。三、原告为多拿补偿与政府直接签订协议,拿了每平米400元的补偿,但按规定政府补偿原告的标准应为每平米200元,另外每平米200元的补偿属于被告。四、因被告没有钱,故不同意退还押金。五、因原告是自己腾退的,没有和被告协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辩称:部队从未授权周金龙对外出租房屋,两被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部队与原告之间亦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部队与案外人周勇存在租赁关系,后周勇将涉案厂房转租周金龙,周金龙再次转租给原告,拆迁行为发生后,周勇与周金龙之间的租金及周金龙与政府之间补偿款均已结算完毕。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周金龙自案外人周勇处承租系争厂房。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金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周金龙将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部队农场工业园区四区第15栋2号、加14栋加便道约3,7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作为生产展览使用。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63元。租期三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免租25天,自2016年2月3日起租。押金80,000元,合同终止时,原告无违约行为交出厂房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方可退还押金。原告承诺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规定征用,政府动迁、部队军事用地需要动迁,原告应无条件归还厂房(租金清算),互不问责,合同自动终止,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的租金425,412元及押金80,000元。另查明,因政府对涉案厂房所在区域进行环境整治,2016年4月7日,青东农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与原告在内的多家承租户签订《限期腾退承诺书》,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腾空并交出钥匙。在完成交付并经青东农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验收确认后15天内向原告发放每平米400元的补偿款,用于支付原告企业关停、搬迁、人员疏散等费用。原告已取得上述补偿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限期腾退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腾退时间及水电费的金额存在争议。一、腾退时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青东农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周金龙称该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供,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称租赁户较多,不清楚原告实际腾退的时间。二、水电费。被告周金龙称原告尚结欠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水电费7,950元。原告确认水电费的金额并同意支付,但原告认为该笔水电费系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因政府整治行为自系争厂房内腾退,被告周金龙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腾退后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原告对其实际腾退时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金龙否认原告主张的腾退时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周金龙抗辩免租期内亦应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未付的水电费金额,本院准许扣除,剩余押金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因被告始终拒绝退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退还之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腾退后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69部队并无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该部队承担退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租金249,417元、押金72,050元;二、被告周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21,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基洛家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3.90元,减半收取计3,311.95元,由原告负担81.95元,由被告周金龙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